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玲於民國107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卷第7至12頁、第98至99頁),且被告於107 年3月5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9頁、第108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⑤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卷第9頁、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