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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孟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第3270號、105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14073號、第17944號、第1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淑玲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6月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年1月17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威全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8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㈢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6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 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8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陳威全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98年 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100年12月12日始縮刑期滿;因其於假釋期間復犯後述㈤、㈥案件,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又20日;㈤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㈡至㈣案件之殘刑執行,於 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年2月28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張淑玲、陳威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陳威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淑玲、陳威全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淑玲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鍾閔承、許琇珺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㈡張淑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及其男友陳建彰1次。
㈢陳威全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施梵文(原名施宏潔)及鍾閔承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㈣張淑玲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7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陳威全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3日23時許,在同上處所,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依法對張淑玲、陳威全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5年7月4日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淑玲、陳威全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 2人尿液送驗,發現張淑玲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威全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施梵文、尚美華、徐明光、陳威全(對於被告張淑玲而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許琇珺、鍾閔承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3頁至247頁、第306頁至310頁),且其中證人施梵文、尚美華、許琇珺、鍾閔承、徐明光、陳威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淑玲、陳威全固爭執證人許琇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張淑玲另爭執證人鍾閔承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此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敘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三㈠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鍾閔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3卷第165頁,原審卷㈠第11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頁、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頁、第602頁),亦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105年 9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2卷第118頁,原審卷㈠第 117頁反面),並經證人鍾閔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2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671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鍾閔承於105年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72卷第58至60、63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張淑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從中獲利100元等語(見偵14073卷第 113頁反面、第114頁),其於警詢時則供稱:其以15,000元的價格購入1錢海洛因等語(見偵14073卷第 5頁反面);被告張淑玲於警詢時供稱:其以14,000元之價格購入1錢海洛因等語(見偵14072卷第6頁),以被告2人供述之購入價格推算,渠 2人購入半錢海洛因之成本約於7,000元至7,500元之間,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以10,000元之價格售出半錢海洛因,價差約2,500元至3,000元之間,即被告2人所牟取之利益甚明,從而,被告2人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所載之海洛因予鍾閔承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張淑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5年5月26日,我是有拿毒品給證人鍾閔承,也有向他收錢,但我是轉交給吳清能,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先前跟鍾閔承借過錢,我拖到還錢的時間,我對鍾閔承不好意思,鍾閔承找不到陳威全,我跟吳瑞陽在賭博,我問吳瑞陽有沒有海洛因,吳瑞陽說有海洛因,價格是9000元,所以我就去八德路找鍾閔承跟他拿了9000元,然後將9000元交給吳瑞陽云云(見本院卷第240、610頁),然查,被告張淑玲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且觀諸證人鍾閔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6日之前3、4天,我有與被告陳威全見面,並向他表示我要半錢海洛因,所以105年5月26日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玲時,被告張淑玲就知道我要多少海洛因,因為被告張淑玲是跟被告陳威全在一起的,被告張淑玲就約我在臺北市00路與00街口見面,當天被告陳威全開車搭載被告張淑玲一起過來,我就坐到車子後座,由被告張淑玲拿半錢海洛因給我,我交付 1萬元予被告張淑玲,我不認識吳清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2頁),由此證人鍾閔承係向被告2人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並由被告2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以觀,足證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載、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確係被告陳威全、張淑玲,而非吳清能或吳瑞陽,縱被告張淑玲與陳威全該次共同販賣予證人鍾閔承之海洛因來源為吳清能或吳瑞陽(此部分均無可採,詳見後述),亦無礙於被告張淑玲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⒋至證人鍾閔承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次我跟被告張淑玲見面,本來是要買海洛因,等了很久,來了3 個男人一起坐在她車上,我看一看都不認識,我就走了,我沒有跟被告張淑玲買到過毒品云云(見偵14073卷第101頁)。惟查,證人鍾閔承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陳威全、張淑玲購買半錢海洛因,並交付1萬元予被告2人之情,已如前述;證人鍾閔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我時,我自己搞混了,應該是我記錯天了等語,足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證述,該等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張淑玲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陳威全於原審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時雖證稱:105年 5月26日下午,我沒有看到被告張淑玲拿海洛因給證人鍾閔承,也沒有看到證人鍾閔承拿現金給被告張淑玲,證人鍾閔承是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調半錢的海洛因,我就找吳清能拿,鍾閔承應該知道我是跟吳清能拿,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張淑玲有販賣海洛因,獲利情形是每 1,000元毒品獲利 100元」這些是不實在的陳述,當時是因為想要交保才做不實在的陳述云云。惟查,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係由被告張淑玲交付半錢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被告張淑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鍾閔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威全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明顯與上開證人鍾閔承之證述及被告張淑玲之供述不相符合,被告陳威全雖稱:檢察官當時說要20,000元交保,後來又改50,000元,我是為了要交保,才說「張淑玲有販賣毒品,毒品來源是從吳清龍那邊來的,張淑玲獲利情形,不清楚,每1,000元毒品最多賺100元」這些不實在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及反面),然被告陳威全於該次訊問後,即遭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無交保之情形,有105年7月4日臺北地檢署點名單1紙可稽(見偵14073卷第111頁),益徵被告陳威全所辯上情,虛妄不實,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且有上述瑕疵可指,顯難採信,而無從為對被告張淑玲有利之認定。
⒍是由證人鍾閔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數日,先向被告陳威全表示欲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嗣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證人鍾閔承去電被告張淑玲時,被告張淑玲即知悉證人鍾閔承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重量之情觀之,被告 2人間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無訛;再由被告陳威全負責與證人鍾閔承確認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被告張淑玲負責與證人鍾閔承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並由被告陳威全駕車搭載被告張淑玲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張淑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以觀,被告2人間於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堪認其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確屬共同正犯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鍾閔承(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三㈠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琇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3卷第16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頁及第122頁反面),亦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2卷第118頁,原審卷㈠第 117頁反面),並經證人許琇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14072號卷第104頁,原審卷㈠第252至257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02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許琇珺於105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72卷第54、55、6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張淑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每 1,000元約從中獲利100元等語(見偵14073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被告陳威全雖否認有打算向證人許琇珺收取價金,惟被告與證人許琇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且證人許琇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可能免費送我吃海洛因等語;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 2人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張淑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因為懷疑證人許琇珺與被告陳威全過從甚密,我才要求證人許琇珺要打電話給我,我只是陪同被告陳威全拿海洛因過去給證人許琇珺,並不是我交付海洛因的,我主觀上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的意思云云;被告陳威全則於原審法院對證人許琇珺交互詰問程序後亦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向證人許琇珺收錢,只是轉讓海洛因而已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琇珺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22分41秒至同日時23分41秒與去電被告張淑玲,通話內容略以:「被告張淑玲:喂。證人許琇珺:喂,你是陳威全他馬子嗎?我小珺。被告張淑玲:你好。證人許琇珺:你在哪裡?被告張淑玲:我現在要去00街。證人許琇珺:00街喔,那你方便現在過來嗎?被告張淑玲:好啊!證人許琇珺:你先過來7-11好不好。被告張淑玲:我去一下00街,馬上過去好不好。證人許琇珺:因為我早上要接我兒子去上課耶。被告張淑玲:要去上課喔。證人許琇珺:接我兒子去上課啊,應該從你們那邊過來很快吧?被告張淑玲:可是,我不知道這邊夠不夠耶。證人許琇珺:是喔。被告張淑玲:對對對,我儘快好不好。證人許琇珺:還是說,你先拿過來讓我解一下。被告張淑玲:好。證人許琇珺:麻煩你先過來好不好。被告張淑玲:好好。證人許琇珺:好,掰掰。」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許琇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內容是我跟被告張淑玲的通話內容,當中提到「你先拿過來讓我解一下」的意思是叫他先拿一點海洛因過來讓我解一下,我本來是要跟她拿2,000 元的量,但被告張淑玲當天拿了一餐的量,不足2,000 元,所以我就沒有給她錢,一餐海洛因的價格約1,000 元,當天我下去拿海洛因時,被告張淑玲、陳威全2 人已經到了,並肩站在一起,我記得海洛因是被告張淑玲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7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許琇珺證述可知,自該次毒品交易前之聯絡至毒品交付等事宜,均由被告張淑玲一手包辦,被告張淑玲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證人許琇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那天先打電話給被告陳威全講,被告陳威全怕他女朋友吃醋,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淑玲,我的意思是要向被告陳威全買毒品,我原本要向被告張淑玲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但他身上沒有2,000 元的海洛因,只有給我一餐海洛因的量,那就不足2,000 元,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他也沒有跟我要這筆價金等語,嗣於接受檢察官覆主詰問:被告張淑玲拿海洛因一餐給你,她會免費送給你吃嗎?答以:不可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7頁)。足見證人許琇珺於該次交易之初與被告 2人聯繫時,即表示其欲購買2,000元海洛因,僅因被告2人當時係交付一餐(約 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證人許琇珺認該等數量海洛因之價額不足 2,000元,故未給付價金,惟證人許琇珺亦明白表示,被告張淑玲不可能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尚無從由證人許琇珺事後未交付毒品價金,即推論被告陳威全、張淑玲於交易之初主觀上係以轉讓之犯意為之,被告陳威全此部分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陳威全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惟觀諸其所辯情節,或稱伊一開始想要賣給許琇珺,許琇珺拿到毒品之後賴帳不給伊錢,因為許琇珺是朋友的老婆,伊想說算了當作請許琇珺吃,又改稱許琇珺一開始就沒有誠意要拿錢給伊,伊當初就覺得送給她吃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445頁),惟觀諸所辯情節,均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琇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僅因嗣後證人許琇珺賴帳,被告陳威全主觀心理上或有不欲繼續追償之情,惟並無解於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陳威全此部分所辯,顯非可信。
⒋是由證人許琇珺同時與被告2 人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復由被告2 人一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由被告張淑玲交付毒品予證人許琇珺等情以觀,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⒌至證人陳安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許琇珺,有看過陳威全交付毒品給許琇珺的行為,許琇珺剛關出來沒多久找我吃飯,我們在105年某日晚上9點過後,去臺北市00區00街的海產店吃宵夜,吃完飯後許琇珺說她身體不舒服,說要去陳威全家找他,我們到陳威全00路的住處跟陳威全拿毒品,陳威全拿了一點給許琇珺,當場有講說要請許琇珺吃,不收錢,許琇珺身體不舒服,向陳威全要,陳威全才給許琇珺,不是陳威全主動請許琇珺的,當天在場的人只有我、陳威全、許琇珺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然觀諸證人陳安婕所述陳威全交付毒品予許琇珺之地點為陳威全位在臺北市00區00路之住處,核與被告陳威全、張淑玲所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琇珺之犯行地點為臺北市00區00街00巷口,並不相同;且本件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琇珺之犯行,另有被告張淑玲參與,亦與證人陳安婕所述僅有被告陳威全之情節不同;又證人陳安婕雖稱上述被告陳威全轉讓毒品予許琇珺之時間係105年某日,惟又稱係許琇珺剛關出來沒多久的事情,而證人許琇珺係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證人陳安婕所述被告陳威全無償轉讓毒品之情是否確為105年間之事?是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不明,足見證人陳安婕所述情節並非本件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琇珺之犯行,而被告張淑玲亦不諱言:我在地檢署的時候就說我不知道許琇珺與陳威全的交情到哪邊,我就會吃醋,我跟陳威全為了這件事情吵過好幾次架,所以陳威全才會請證人(按指許琇珺)打電話給我知道他們要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是依證人陳安婕之證言,證人許琇珺縱非無可能於被告張淑玲不在場時,自被告陳威全處無償取得毒品抵癮,然於被告張淑玲在場、甚至向被告張淑玲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則顯無可能仍由被告陳威全無償轉讓許琇珺,是證人陳安婕上開證言,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許琇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⒎被告張淑玲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許琇珺,以證明係被告陳威全交付毒品予證人許琇珺,被告張淑玲並未涉及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證人許琇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上,且被告張淑玲亦不諱言有與許琇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陪同被告陳威全前往完成交易,均如前述,是此一證據調查顯無必要,亦此敘明。
㈢上開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被告張淑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即如附表二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2卷第11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及第123頁、本院卷第240頁、第610頁),並經證人尚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4073卷第42至45、92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671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張淑玲、證人尚美華於105年 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72卷第58、5964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淑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被告張淑玲與證人尚美華、陳建彰既非至親,亦非摯友,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依證人等之要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張淑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等語。從而,被告張淑玲於販賣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淑玲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美華、陳建彰2 人(即如附表二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淑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3卷第165頁,原審卷㈡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445頁、第602頁),並經證人徐明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4073卷第15至22、212至216 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95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威全與證人徐明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73卷第67至70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而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可賺100元,但我與徐明光是多年好友,不好意思賺太多等語(見偵14073卷第113頁反面、第 165頁),從而,被告陳威全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時,主觀上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光(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㈤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梵文(即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3卷第112至114、165頁,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頁、第 602頁),並經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4073卷第108、109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377、672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96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威全與證人施梵文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73卷第 38至46、55至58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陳威全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承:我賣1,000元海洛因,可賺100元,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元,我跟施梵文是好朋友,所以價格都是隨便算,但我承認我有賺一些,大概賣1,000元賺100元左右,只是有時是賒帳等語(見偵 14073卷第113頁反面、第165頁),足認被告陳威全為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梵文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⒊又被告陳威全與證人施梵文間如附表三編號 7至10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分別如附表編號 7至10地點欄所示,業據證人施梵文證述在卷,且被告陳威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易地點以證人施梵文證述為準等語,爰更正如附表三編號 7至10地點欄所示,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施梵文(即如附表三編號 5至10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㈥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閔承(即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閔承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14073卷第 164頁反面、第165頁,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頁、第602頁),並經證人鍾閔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14073卷第10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44至252頁),且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672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威全與證人鍾閔承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073卷第44至46、60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查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陳威全與證人鍾閔承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倘若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理,且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 錢海洛因的進價是15,000元到18,000元,1 錢差不多是3.5到3.6公克,我買到毒品後,有時會先從裡面拿一點出來用,再把剩下的拿給買毒品的人,賺得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附表三編號11這次有販賣約0.6至0.8公克的海洛因,我有挖一點出來用,在麥當勞的廁所裡施打等語(見偵14073卷第164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威全確實有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是被告陳威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閔承(即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㈦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被告張淑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張淑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072號偵查卷第 4至10、117頁,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40頁、第611頁),並有被告張淑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卷第26、27頁),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1、4、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淑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淑玲確實有為事實欄三㈣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㈧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被告陳威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陳威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73卷第4至11、112、113頁,原審卷㈡第 20頁、本院卷第445頁),並有被告陳威全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卷第25、2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經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已如前述,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9月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威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全確實有為事實欄三㈣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 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有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 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查被告張淑玲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淑玲就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陳威全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1、2)、如事實欄三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5、11)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三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10)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閔承之行為,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查其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威全就上開販賣及施用海洛因、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海洛因、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即附表三編號6 )所載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施梵文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去電被告陳威全表示:順便拿1個「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這次是跟被告陳威全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偵14073卷第108頁反面),復參以,被告陳威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硬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以證人施梵文所說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3頁反面),故被告陳威全於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時地,應係販賣價值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梵文無誤,且經原審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三編號10)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販賣毒品予證人施梵文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施梵文與被告陳威全於105年5月17日上午 5時18分39秒至同日時19分24秒之通話內容,僅提及要「1000」,而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次通話是跟被告陳威全以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073卷第109頁 ),被告陳威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該次交易的毒品為何,有收到 1,000元,應該就如證人施梵文所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4頁),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全予證人施梵文該次交易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全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即附表三編號11)所載、關於被告陳威全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閔承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鍾閔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17日,我以3,000 元向被告陳威全購買海洛因,被告陳威全除了交給我海洛因以外,還拿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被告陳威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在105 年5月17日有送證人鍾閔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073卷第164頁反面 ),是證人鍾閔承與被告陳威全所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陳威全無償讓與乙節,互核相符,且觀之渠 2人於105年5月17日13時18分12秒至同日時20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查知渠 2人談論毒品事宜,亦無從由此推知被告陳威全有向證人鍾閔承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之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全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
⒊惟原審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審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名,請檢察官、被告陳威全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一併論告及答辯(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而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原審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淑玲、陳威全2人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威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張淑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間,被告陳威全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陳威全上訴意旨徒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忽略2罪間係以不同方式施用,自非可採。
㈦查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二㈡至㈥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2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再查,被告張淑玲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威全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三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11)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1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仍以事實審法院調查之結果,確足認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屬實為必要,所供毒品來源縱附和被告供述,然斟酌各項情況證據難認屬實者,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綽號「王哥」之吳瑞陽(見本院卷第239頁、第452頁);被告張淑玲並供稱:我先前跟鍾閔承借過錢,我拖到還錢的時間,我對鍾閔承不好意思,鍾閔承找不到陳威全,我跟吳瑞陽在00街賭博,我問吳瑞陽有沒有海洛因,吳瑞陽說有海洛因,價格是9000元,所以我就去八德路找鍾閔承跟他拿了9000元,然後將9000元交給吳瑞陽;我差不多 105年過年前認識吳瑞陽,陸陸續續都有跟吳瑞陽聯絡,跟吳瑞陽買過很多次,我販賣及自己施用的第二級毒品都是吳瑞陽賣給我的,地點是在基隆市吳瑞陽朋友家,該名吳瑞陽友人的姓名、地址我不知道,時間是105年4月底,我好像跟吳瑞陽拿了10公克安非他命,陳威全給許琇珺的海洛因是同一天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第392至393頁、第508至511頁);被告陳威全則供稱:我是於 104年間與吳瑞陽認識,我一天向吳瑞陽買好幾次,也有兩天買一次的情形,吳瑞陽到我00街住處,或是我到吳瑞陽00住處,或是約在00路或00街碰面,若是我去吳瑞陽00住處,都是我去吳瑞陽住處直接敲門叫他,海洛因一錢買1萬2至1萬5或2萬,安非他命一兩買1萬多,海洛因賣1千元賺1百元左右,安非他命一兩可以賺2、3千,我欠吳瑞陽錢,藥腳找我拿毒品,我從吳瑞陽那邊取得毒品,再交給藥腳,再將毒品的錢交給吳瑞陽,等於幫吳瑞陽賣毒等語(見本院卷第504至507頁);而證人吳瑞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給被告陳威全,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淑玲不計其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12、514、515至516頁)。
⒊然查,細繹證人吳瑞陽之證言,就所稱販賣毒品予陳威全之來源,證人吳瑞陽證稱:是先向被告陳威全借款去購買毒品,再轉賣予被告陳威全,並無賺陳威全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15頁 ),然被告陳威全既有購毒需求,當可逕自聯繫他人購買,實無先借款予證人吳瑞陽,再由吳瑞陽出面向他人購毒,然後再轉售被告陳威全之迂迴周折方式之必要,證人吳瑞陽所述顯違常情;且就約定交易之方式,證人吳瑞陽稱是用手機打電話或用LINE與陳威全的手機聯絡,很少使用公共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 513頁),核與被告陳威全供稱:因為吳瑞陽是有前科的人,不用手機,我們都是當面碰面,或者吳瑞陽打公用電話給我,吳瑞陽很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 ),亦明顯不符;且就交易之地點,證人吳瑞陽稱是在陳威全00街、00路與000路2個住處及伊00住處(見本院卷第512頁),核與被告陳威全所述地點並不包含被告陳威全之00路與000路住處,但包含相約在00路或00街見面交易,顯有不同;另吳瑞陽證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張淑玲之地點是在00街、000路與00路的巷子與伊家(見本院卷第516頁),核與被告張淑玲前稱係在基隆市吳瑞陽朋友家向吳瑞陽購買安非他命,亦見不符;又證人吳瑞陽稱伊買毒品的錢是向陳威全借的(見本院卷第515頁),核與被告陳威全供稱是伊欠吳瑞陽錢等語,亦有不符;況證人吳瑞陽固附和被告陳威全所述「藥腳找我拿毒品,我從吳瑞陽那邊取得毒品,再交給藥腳,再將毒品的錢交給吳瑞陽」等語,稱係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14頁),然證人吳瑞陽因案業於105年5月6日入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犯行均係在105年5月6日以後發生,衡情絕無可能於證人吳瑞陽入監後,猶有購毒者(俗稱藥腳)提出需求後始由被告陳威全向吳瑞陽取得毒品再交付購毒者之情;且自證人吳瑞陽於105年5月6日入監以觀,亦顯無被告張淑玲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105年5月26日發生)所辯「我跟吳瑞陽在00街賭博,我問吳瑞陽有沒有海洛因,吳瑞陽說有海洛因,價格是9000元,所以我就去00路找鍾閔承跟他拿了9000元,然後將9000元交給吳瑞陽」之情。
⒋況被告陳威全、張淑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青龍」之吳清能(見偵14072卷第 6頁、第178頁反面,偵14073卷第 5頁反面、第166頁),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該局105年10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未發現吳清能有販毒情事,原審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淑玲、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毒品來源為吳瑞陽,更難採信;尤有甚者,被告張淑玲前於偵查中甚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鍾閔承之犯行供稱:5月26日下午我跟吳清能在台北市00街朋友家,鍾閔承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吳清能跟他朋友在地下室賭博,鍾閔承要我跟吳清能調毒品,我先跟吳清能在00街朋友家裡見面,再去00街、00路拿毒品給鍾閔承等語(見偵14072卷第178頁至第178-1頁、第187頁反面),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述105年5月26日吳瑞陽交付毒品予伊,伊再轉交予鍾閔承之情節相同,僅將毒品來源由吳清能置換為吳瑞陽而已,益見被告張淑玲所辯毒品來源為吳瑞陽,顯係臨訟編造之情。
⒌綜核上情,實難認被告陳威全、張淑玲所供毒品來源為吳瑞陽、而吳瑞陽附和被告 2人之供述為真實,自無從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此敘明,被告陳威全、張淑玲上訴意旨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無理由。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被告2 人多次共同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渠2 人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威全、張淑玲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三㈠至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 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 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自由證明結果,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自得共同沒收之。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張淑玲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海洛因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威全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供被告陳威全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被告張淑玲、陳威全有如附表一編號 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載販賣毒品所得10,000元,其中現金 6,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且為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為被告陳威全所是認(見偵14073卷第5頁),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基於被告陳威全、張淑玲為同居共財之情侶,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威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4、6至11販賣毒品所得欄共計12,500元,如附表三編號 2販賣毒品所得欄所載筆記型電腦1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於理由欄中雖誤算為12,000元,但原判決於主文欄中係記載附表三編號1、3、4、6至1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故上述誤算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予更正。)
⑶另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共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淑玲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威全犯附表三編號 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亦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分別供被告陳威全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淑玲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見14072號偵查卷第4至10頁,偵14073卷第4至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物,非被告 2人所有,有該車車輛詳細報表 1紙附卷供參(見14072號偵查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2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張淑玲、陳威全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2人完全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牟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鉅,其 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 2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漠視法令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前科,被告張淑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14072卷第4頁),被告陳威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4073卷第4頁)暨其 2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全部犯行先均坦承不諱、嗣後又就部分犯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淑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9月。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陳威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張淑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威全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被告張淑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6至1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淑玲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威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並以前揭陳詞(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威全另主張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地,亦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施梵文,故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威全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施梵文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14072 號偵查卷第207至223頁)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件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威全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地,販買海洛因予證人施梵文之事實,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⒈證人施梵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竹聯幫的小蛋(就是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小笨)麻煩我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給被告陳威全說小蛋要,後來9 點45分我到被告陳威全住家對面的加油站,我給被告陳威全2,000元還債,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賒欠2,000元等語(見偵14073卷第109頁),故由證人施梵文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時、地,被告陳威全與證人施梵文交易之毒品為1包3公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海洛因甚明。
⒉再由證人施梵文於105年 5月16日晚間8時53分至同日時54分及同日晚間9時0分9秒至同日時1分54秒去電被告陳威全之通話內容以觀,證人施梵文先去電被告陳威全僅詢問:「現在方便嗎?那個,小笨啦,要啦」,被告陳威全即答覆:「好啊」等語,證人施梵文再次去電被告陳威全即告知其到了,並討論先前之金錢賒欠情形,其間證人施梵文一再表示:「我等一下先給你2毛」、「我等一下先拿2張給你」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14073卷第55頁反面),是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施梵文提及之「2張」、「2毛」,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購買價值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此外,並無提及購買海洛因等相關用語,是亦無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陳威全於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時、地,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施梵文之犯行。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警事後在被告陳威全、張淑玲之住處搜索扣得之物。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4、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威全、張淑玲分別另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7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惟上開扣案之物品均與被告陳威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行無關連性,又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係被告張淑玲與案外人吳清能之通話內容,核與被告陳威全所及證人施梵文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毒品交易無涉,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⒋從而,本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威全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陳威全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這次交易內容我記不起來了,我忘記有無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施梵文,交易內容、地點等,應以證人施梵文所述為準,這次交易的 2,000元我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陳威全上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威全之認定。
㈤綜上,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威全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共同被告陳威全轉換身分為證人,於原審105 年12月5 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張淑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下證述:「(你跟張淑玲有一起販賣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沒有。」、「(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你有看到張淑玲拿海洛因給鍾閔承嗎?)沒有。」、「(你有看到鍾閔承拿新臺幣給張淑玲嗎?)沒有。」、「(你在105年 7月4日偵查中證述張淑玲有在販賣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獲利情形是每1,000元毒品罪多獲利1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10、13頁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全上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其所證關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毒品交付、價金收受之情形,亦與證人鍾閔承、被告張淑玲所述內容不相符合,均屬不實,業經原審判斷如前,足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似有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陳威全與張淑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犯罪行為 │原判決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1 │105 年5 │臺北巿00區│鍾閩承│鍾閩承於105 年5 月26│陳威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新臺幣壹萬元(其││ │月26日16│00路、00│ │日15時28分23秒起至16│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中新臺幣陸仟元部││ │時許(起│街口 │ │時33分55秒,先後3 次│刑拾柒年陸月。 │分業已扣案如附表││ │訴書附表│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張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四編號5 所示,未││ │誤載為15│ │ │話去電被告張淑玲持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扣案部分為新臺幣││ │時許)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柒年陸月。 │肆仟元) ││ │ │ │ │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 │ ││ │ │ │ │因事宜,嗣被告陳威全│ │ ││ │ │ │ │開車搭載被告張淑玲於│ │ ││ │ │ │ │左揭時、地與鍾閩承見│ │ ││ │ │ │ │面交易,被告張淑玲交│ │ ││ │ │ │ │付海洛因1.8 公克予鍾│ │ ││ │ │ │ │閩承,鍾閩承當場交付│ │ ││ │ │ │ │現金10,000元予被告張│ │ ││ │ │ │ │淑玲。 │ │ │├──┼────┼──────┼───┼──────────┼──────────┼────────┤│2 │105 年5 │臺北巿00區│許琇珺│許琇珺於105 年5 月30│陳威全共同販賣第一級│無 ││ │月30日6 │00街00巷口│ │日6 時許,以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刑拾陸年。 │ ││ │ │ │ │張淑玲持用之00000000│張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嗣│刑拾陸年。 │ ││ │ │ │ │被告陳威全開車搭載被│ │ ││ │ │ │ │告張淑玲於左揭時、地│ │ ││ │ │ │ │,與許琇珺見面交易,│ │ ││ │ │ │ │被告2人交付海洛因0.1│ │ ││ │ │ │ │公克予許琇珺,許琇珺│ │ ││ │ │ │ │則以賒帳1,000元之方 │ │ ││ │ │ │ │式購買,迄未給付價金│ │ ││ │ │ │ │予被告2人。 │ │ │└──┴────┴──────┴───┴──────────┴──────────┴────────┘附表二:被告張淑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犯罪行為 │原判決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1 │105 年5 │被告張淑玲位│尚美華│被告張淑玲於左揭時、│張淑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月14日某│於臺北市00│、陳建│地與尚美華之男友陳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起訴│區00街000 │彰 │彰見面交易,陳建彰以│年柒月。 │ ││ │書犯罪事│巷000號2樓之│ │賒欠1,000 元之方式,│ │ ││ │實欄二㈡│住處 │ │向被告張淑玲購得2 公│ │ ││ │誤載為10│ │ │克甲基安非他命,尚美│ │ ││ │5 年7 月│ │ │華於105 年5 月16日0 │ │ ││ │16日凌晨│ │ │時7 分許,以00000000│ │ ││ │0 時7 分│ │ │00號行動電話去電被告│ │ ││ │許前後)│ │ │張淑玲所持用00000000│ │ ││ │ │ │ │00號行動電話,表示陳│ │ ││ │ │ │ │建彰前所購買2公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 │ ││ │ │ │ │0元將由其支付,惟迄 │ │ ││ │ │ │ │未支付。 │ │ │└──┴────┴──────┴───┴──────────┴──────────┴────────┘附表三:被告陳威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犯罪行為 │原判決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 1 │105 年2 │臺北市00區│徐明光│徐明光於105 年2 月19│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19日11│00路0段、 │ │日11時25分55秒,以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5分許│00路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徐明│ │ ││ │ │ │ │光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重量約2公克)予 │ │ ││ │ │ │ │徐明光,徐明光當場交│ │ ││ │ │ │ │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 │ │ ││ │ │ │ │陳威全。 │ │ │├──┼────┼──────┼───┼──────────┼──────────┼────────┤│ 2 │105 年2 │臺北市00區│徐明光│徐明光於105 年2 月21│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筆記型電腦壹臺(││ │月21日14│00路0段、 │ │日14時18分41秒,以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時18分許│00路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玖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徐明│ │ ││ │ │ │ │光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重量約6公克)予 │ │ ││ │ │ │ │徐明光,徐明光則當場│ │ ││ │ │ │ │交付1臺筆記型電腦予 │ │ ││ │ │ │ │被告陳威全,用以抵付│ │ ││ │ │ │ │3,000元價金。 │ │ │├──┼────┼──────┼───┼──────────┼──────────┼────────┤│ 3 │105 年2 │臺北市00區│徐明光│徐明光於105 年2 月27│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27日8 │00街000巷 │ │日8時21分35秒,以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1分許│口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徐明│ │ ││ │ │ │ │光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重量約2公克)予 │ │ ││ │ │ │ │徐明光,徐明光當場交│ │ ││ │ │ │ │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 │ │ ││ │ │ │ │陳威全。 │ │ │├──┼────┼──────┼───┼──────────┼──────────┼────────┤│ 4 │105 年2 │臺北市00區│徐明光│徐明光於105 年2 月28│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28日14│00街000巷 │ │日14時21分29秒,以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21分許│口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徐明│ │ ││ │ │ │ │光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重量約2公克)予 │ │ ││ │ │ │ │徐明光,徐明光當場交│ │ ││ │ │ │ │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 │ │ ││ │ │ │ │陳威全。 │ │ │├──┼────┼──────┼───┼──────────┼──────────┼────────┤│ 5 │105 年3 │臺北市00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3 月25│陳威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無 ││ │月25日17│00街00巷00│ │日17時58分28秒,以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58分許│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陸年。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 │ ││ │ │ │ │宜,嗣被告陳威全於左│ │ ││ │ │ │ │揭時、地與施梵文見面│ │ ││ │ │ │ │交易,被告陳威全交付│ │ ││ │ │ │ │0.1公克海洛因(價格 │ │ ││ │ │ │ │約2,300元)予施梵文 │ │ ││ │ │ │ │,施梵文以賒帳2,300 │ │ ││ │ │ │ │元之方式購買,迄未給│ │ ││ │ │ │ │付價金予被告陳威全。│ │ │├──┼────┼──────┼───┼──────────┼──────────┼────────┤│ 6 │105 年3 │臺北市00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3 月31│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31日14│00路000號 │ │日13時47分21秒,以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0 分許│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施梵│ │ ││ │ │ │ │文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 │ ││ │ │ │ │二編號6誤載為海洛因 │ │ ││ │ │ │ │,經全程到庭實行公訴│ │ ││ │ │ │ │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 ││ │ │ │ │當庭更正)予施梵文,│ │ ││ │ │ │ │施梵文給付現金1,000 │ │ ││ │ │ │ │元予被告陳威全。 │ │ │├──┼────┼──────┼───┼──────────┼──────────┼────────┤│ 7 │105 年4 │臺北市00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4 月5 │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5日16 │00街000巷 │ │日10時43分4 秒及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31分許│全聯前(起訴│ │16時31分16秒,先後以│年柒月。 │ ││ │ │書附表二編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7誤載為臺北 │ │去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 │ ││ │ │市00區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路000號前)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事宜,嗣被告陳│ │ ││ │ │ │ │威全於左揭時、地與施│ │ ││ │ │ │ │梵文見面交易,被告陳│ │ ││ │ │ │ │威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公克予施梵文,施梵│ │ ││ │ │ │ │文給付現金1,000 元予│ │ ││ │ │ │ │被告陳威全。 │ │ │├──┼────┼──────┼───┼──────────┼──────────┼────────┤│ 8 │105 年4 │臺北市00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4 月7 │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月7 日17│00街000巷 │ │日17時48分37秒,以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48分許│全聯前(起訴│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書附表二編號│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8誤載為臺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市00區00│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路000號前)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 │ │全於左揭時、地與施梵│ │ ││ │ │ │ │文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公克予施梵文,施梵文│ │ ││ │ │ │ │給付現金1,500元予被 │ │ ││ │ │ │ │告陳威全。 │ │ │├──┼────┼──────┼───┼──────────┼──────────┼────────┤│ 9 │105 年5 │臺北市00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5 月16│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貳仟元 ││ │月16日21│00路000號 │ │日21時0分9秒,以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0 分許│前(起訴書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捌月。 │ ││ │ │表二編號9誤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載為臺北市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0區00街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000巷000號2 │ │他命事宜,嗣被告陳威│ │ ││ │ │樓) │ │全於左揭時、地與施梵│ │ ││ │ │ │ │文見面交易,被告陳威│ │ ││ │ │ │ │全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施梵文,施梵文│ │ ││ │ │ │ │給付現金2,000元予被 │ │ ││ │ │ │ │告陳威全。 │ │ │├──┼────┼──────┼───┼──────────┼──────────┼────────┤│10 │105 年5 │臺北市00區│施梵文│施梵文於105 年5 月17│陳威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 ││ │月17日5 │00路000號 │ │日5 時18分39秒,以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18分許│前(起訴書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年柒月。 │ ││ │ │表二編號9誤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載為臺北市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0區00街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 ││ │ │000巷000號2 │ │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樓) │ │為海洛因)事宜,嗣被│ │ ││ │ │ │ │告陳威全於左揭時、地│ │ ││ │ │ │ │與施梵文見面交易,被│ │ ││ │ │ │ │告陳威全交付數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梵│ │ ││ │ │ │ │文,施梵文給付現金1,│ │ ││ │ │ │ │000元予被告陳威全。 │ │ │├──┼────┼──────┼───┼──────────┼──────────┼────────┤│11 │105 年5 │臺北市00區│鍾閔承│鍾閔承於105 年5 月17│陳威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參仟元 ││ │月17日13│000路0段 │ │日13時18分12秒,以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18分許│000號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陸年貳月。 │ ││ │ │ │ │電被告陳威全持用之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 │ ││ │ │ │ │宜,嗣被告陳威全於左│ │ ││ │ │ │ │揭時、地與施梵文見面│ │ ││ │ │ │ │交易,被告陳威全交付│ │ ││ │ │ │ │海洛因(價格3,000元 │ │ ││ │ │ │ │),並轉讓數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閔承│ │ ││ │ │ │ │,鍾閔承則給付購買上│ │ ││ │ │ │ │開海洛因之價金3,000 │ │ ││ │ │ │ │元予陳威全。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毛重貳點貳參公克,淨重貳點│105年度刑保字第20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他命及其外包裝袋 │零參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驗│ │ │ │(起訴書贅載甲基安│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 │ │ │ │非他命1包)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貳包(壹包為淨重零點參柒公克,驗│105年度刑保字第20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其外包裝袋 │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壹包為零點柒│ │ │ │ │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 │ │ ├──┼─────────┼────────────────┼───────────────────┤ │ 3 │使用過之針筒 │壹支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4 │空夾鍊袋 │參拾個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5 │現金 │新臺幣陸仟元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貳個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他命吸食器 │ │ │ ├──┼─────────┼────────────────┼───────────────────┤ │ 7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105年度刑保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張) │ │ ├──┼─────────┼────────────────┼───────────────────┤ │ 8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 │105年度刑保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張) │ │ ├──┼─────────┼────────────────┼───────────────────┤ │ 9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105年度刑保字第2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張) │ │ ├──┼─────────┼────────────────┼───────────────────┤ │ 10 │汽車(車牌號碼00-0│壹輛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000) │ │ │ ├──┼─────────┼────────────────┼───────────────────┤ │ 11 │鑰匙 │壹副 │105年度刑保字第2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