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5行更正為:「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年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上訴駁回,並就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分別改判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 年4 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