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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 行補充更正為「並於98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猶基於」,及第11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第12行補充「在上址,其女友劉曉琪(涉犯施用毒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以其違反通常保護令為由而報警,經警到場緝獲(前已因另案遭通緝,且另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及證據欄㈠更正為「被告朱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且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復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素行非佳,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詎其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8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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