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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處分確定」後,應補充「朱明芳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第一、二案);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三案);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第四、五案),上開第一至五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一百年二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補充「被告朱明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三、四行有關「淨重0.二二00公克,驗餘淨重0.二一九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淨重0.二二0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二一九八公克」。

二、核被告朱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九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被 告 朱明芳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三重區○○○路51號5樓之1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4 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9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9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朱明芳於警詢時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2673號毒品鑑定書1份。待證事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000公克、淨重0.2200公克、餘重0.219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2張。待證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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