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粘板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至3 行之前案執行記錄刪除,第6 行之「約500 元」更正為「500 元」,第9 行之「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 條」補充為「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即黏粘板)2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政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黏粘板2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就本件被告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判決),並於99年10月29日確定,而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乙判決),現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前開乙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即98年10月間)既均在前開甲判決確定(即99年10月29日)前,倘前開乙判決確定,乙判決所處罪刑與甲判決所處罪刑間,將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故現尚難逕認甲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況若前開乙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嗣由法院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本件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前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