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陳重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被告陳重誠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重誠前(一)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一)、(三)、(四)、(五)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六)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三)、(四)、(五)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欄一(二)之「被害人陳坤銘」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坤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重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品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搬家公司搬運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陳坤銘,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73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1757號被 告 陳重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92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九芎街口,見陳坤銘所有車號AVE-639號重機車(前於100年7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20號前遭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得上開機車為贓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坤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坤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