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翔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翔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翔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槍砲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6 月2 次、6 年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製造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0日或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01 巷2 號3 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1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4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1.5 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翔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H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1.5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王翔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1.5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6包、搖頭丸1 顆、計算機1 臺、帳冊1 本、電子磅秤2 臺及新臺幣14萬1,000 元等物,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其所涉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