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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2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88巷15弄1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9 月7 日9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經林世軒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世軒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2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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