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香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子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王香蓮前案紀錄如下:「王香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7 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事實欄一第8 行及證據欄一第7 行「吸食器1 組、分裝鏟子1 支、電子磅秤1 台」均應補充更正為「吸食器1 組、分裝鏟子1 支、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
(三)證據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 份」應補充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二、核被告王香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9569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鏟子1 支、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