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晉安
林政興
許梓熙
上列上訴人對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69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後,遲未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罰。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與同案被告曾瀚寬共同侵占告訴人商品之總額係新臺幣(下同)50,200元(參見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金額總額),而同案被告曾瀚寬前於偵查中,已就其犯行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就本件所受之損失,可認於相當程度已經受補償,而被告三人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查係無法支付告訴人請求之每人各賠償十五萬元之該金額,是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三人係犯侵占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各判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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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寬
李晉安
林政興
許梓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晉安、許梓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林政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瀚寬係邱麗珠所經營之「大家來水果行」(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路388 巷10號)之員工,負責貨物之進貨、盤點及
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均係
「大家來水果行」之離職員工,於離職後另共同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樂利國小旁經營水果攤。李晉安、林政興、許梓
熙3 人因離職時與邱麗珠稍有誤會,竟與曾瀚寬相互謀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瀚寬利用廠
商送貨至「大家來水果行」時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大家來水果行」所有、由曾瀚寬因執
行收貨業務而持有之水果,共同予以侵占,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由曾瀚寬將彼等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果交付予
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共同販賣以營利,李晉安、林政興
、許梓熙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曾瀚寬,而共同將曾
瀚寬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水果,全數侵占入己。嗣經邱麗珠發
現水果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瀚寬、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等4 人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珠、證人賴忠
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
邱麗珠提出之損失估計單2 紙在卷可稽,被告4 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曾瀚寬係「大家來水果行」之員工,負責貨物之進貨
、盤點及銷售工作,就「大家來水果行」所進貨如附表所示
之水果,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被告李晉安、林政興、許
梓熙3 人係「大家來水果行」之離職員工,雖不具持有告訴
人所有之水果之身分,然其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水果之
被告曾瀚寬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曾瀚寬實行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曾瀚寬、李晉安
、林政興、許梓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
認被告曾瀚寬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晉
安、林政興、許梓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
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分別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曾
瀚寬共同實行上開犯罪,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瀚寬受僱於告訴人邱麗珠,被告
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等3 人亦曾受僱於告訴人邱麗珠,
竟謀議利用被告曾瀚寬執行業務之便,侵占被告曾瀚寬所持
有告訴人之財物,以牟渠等不法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其等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瀚寬及李晉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許梓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
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曾瀚寬、李晉安、許梓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侵占時間 │地點 │侵占物品及價值 │
│號│ │ │ │
├─┼─────┼───────┼──────────┤
│ 1│99年6月15 │臺北縣板橋市新│鳳梨50箱,價值新臺幣│
│ │日6時許 │海路388巷10號 │(下同)1萬5,000 元 │
│ │ │ │ │
├─┼─────┼───────┼──────────┤
│ 2│99年6月19 │臺北縣板橋市新│小玉西瓜10箱,價值 │
│ │日6時許 │海路388巷10號 │4,000元 │
├─┼─────┼───────┼──────────┤
│ 3│99年6月20 │臺北縣板橋市新│荔枝8箱,價值6,400元│
│ │日6時許 │海路388巷10號 │ │
├─┼─────┼───────┼──────────┤
│ 4│99年6月22 │臺北縣板橋市新│鳳梨15箱,價值4,500 │
│ │日5時46分 │海路388巷10號 │元 │
│ │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金額 │
│ │ │ │ │ │
├──┼─────┼──────┼─────┼────┤
│ 1 │99年6月15 │臺北縣板橋市│鳳梨22箱 │新臺幣(│
│ │日上午某時│新海路385巷 │ │下同) │
│ │許 │ │ │6,600元 │
├──┼─────┼──────┼─────┼────┤
│ 2 │99年6月19 │臺北縣土城市│小玉西瓜8 │2,800元 │
│ │日13時許 │裕生路樂利國│箱 │ │
│ │ │小旁攤位 │ │ │
├──┼─────┼──────┼─────┼────┤
│ 3 │99年6月20 │臺北縣板橋市│荔枝8箱 │6,400元 │
│ │日上午某時│龍泉街55巷30│ │ │
│ │許 │號前 │ │ │
├──┼─────┼──────┼─────┼────┤
│ 4 │99年6月22 │臺北縣板橋市│鳳梨15箱 │4,500元 │
│ │日6時許 │龍泉街55巷30│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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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被 告 曾瀚寬
李晉安
林政興
許梓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寬係邱麗珠所經營之「大家來水果行」( 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路388 巷10號) 之員工,負責貨物銷售清點工作;
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均係「大家來水果行」離職員工,
現則共同經營水果攤。曾瀚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其在「大家來水果行」
執行業務之機會,徒手竊取邱麗珠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水
果,得手後,並以車牌號碼2580-VL 自小貨車載送,將該竊
取所得之物出賣予李晉安、林政興及許梓熙。詎李晉安、林
政興、許梓熙3 人均明知曾瀚寬所出賣之水果均為竊取所得
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價格,收購曾瀚寬
竊取所得之水果贓物,取得水果後,並於共同所經營址設臺
北縣土城市○○路樂利國小旁水果攤位販賣銷售。嗣經邱麗
珠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瀚寬、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麗珠、賴忠山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邱麗珠損失
估計單2 紙在卷可憑,被告曾瀚寬、李晉安、林政興、許梓
熙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瀚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3 人間,
就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瀚寬所犯4 次竊盜罪嫌及被告李晉安、林政興、
許梓熙所犯4 次故買贓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係涉犯竊盜罪
嫌,惟訊據被告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堅決否認有竊盜之
犯行,均辯稱:伊3 人是共同經營水果攤,伊是向曾瀚寬購
買水果,伊並無與曾瀚寬共謀竊取等語。經查,本件除同案
被告曾瀚寬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晉
安、林政興、許梓熙3 人有何竊盜行為,復參酌證人賴忠山
之證述,尚難僅憑被告李晉安、林政興、許梓熙3 人持有前
揭水果贓物,即遽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
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