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榮蔚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榮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蔚與蔡○○均係蔡○之子,且其二人分別為蔡○之二房陳○○、大房蔡○○○所生。而蔡榮蔚明知蔡○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因車禍死亡時,蔡○之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故蔡城生前所管領、而以蔡○○、蔡○○○名義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蔡○死後已成為蔡○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蔡榮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未得蔡○○、蔡○○○及其餘蔡○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接續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山路37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內,蓋用蔡○○之印章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77萬元、5 萬元、8 萬6000元、12萬5010元、15萬10元,藉此偽造以蔡○○名義提款之提款單共6 紙;另承前揭犯意,於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6 日,在前揭地點,以相同手法,蓋用蔡○○○之印章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提款金額135 萬5,163 元、17萬5,600 元、17萬元,以此偽造以蔡○○○名義提款之提款單共3 紙後,持各該提款單向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行使,櫃臺人員因而如數交付提款單所示之款項與蔡榮蔚,足生損害於蔡○○、蔡○○○暨其餘蔡○之繼承人,以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蔡榮蔚、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榮蔚固坦承事實欄所述華南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提款金額均為其填寫,且其上之「蔡○○」、「蔡○○○」印章亦為其所蓋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蔡○生前所管領,而以告訴人蔡宗裕、蔡○○○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印章平時均由其保管,蔡○生前亦均由其處理領款事宜,其提領告訴人等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經過蔡○之授權,且該等款項皆用以支付家族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復按,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 條、第551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等之華南銀行存摺均係被繼承人蔡○生前所用,並交由給被告保管,故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均係依蔡○生前指示,用來支付蔡○家族房地相關之銀行貸款、稅捐、水電費、管理費、雜支費用等,是蔡○於98年11月3 日突然仙逝後,告訴人等與被告均為蔡○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如被告未繼續繳納貸款、稅捐、水電費及蔡○先生之喪葬費,則房地將遭拍賣、蔡○將無法安葬,而有害於蔡○及其繼承人之利益,是依前揭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當得繼續處理上開事務;㈡告訴人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來源為被告之母親及胞弟所有,並非全屬蔡○之遺產。且告訴人等之存摺、印章均為蔡○所使用,且蔡○生前即指示被告處理系爭帳戶,用以支付蔡○家族各項費用支出,告訴人等從未使用過系爭帳戶,此部分告訴人等當知之甚詳,此足證蔡○及告訴人等於生前即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等之華南帳戶。再被告雖於蔡○死亡後,仍持續提領告訴人等之華南帳戶款項,但均係用來支付包括告訴人等各繼承人之費用,而告訴人等亦繼續受領,足見蔡○亡後,告訴人等仍有同意及授權被告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情;㈢再被告於蔡○死亡後所支出有關蔡○之醫藥、喪葬費及包括告訴人等之家族生活費用高達300 多萬,故被告自告訴人等之華南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根本不足支付,由此亦足證被告未受有何利益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榮蔚與告訴人蔡○○均係蔡○之子,且蔡○於98年11月3 日,因車禍意外而死亡之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06號卷第4 、5 、134 至135 頁)。又被告於蔡○死亡後之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在華南銀行內,蓋用告訴人蔡○○之印章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提款金額5 萬元、77萬元、5 萬元、8 萬6000元、12萬5010元、15萬10元,以告訴人蔡宗裕名義提款;另於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5 日、99年1月6 日,蓋用告訴人蔡○○○之印章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提款金額135 萬5,163 元、17萬5,600 元、17萬元,以告訴人蔡○○○名義提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129頁及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9年5 月13日南存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含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參(見同前他字卷第7 、8、16至3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蔡○既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又無法律所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是蔡○名下或其生前實際管領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均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而查,被告蔡榮蔚與告訴人蔡○○均係蔡○之子,告訴人蔡○○○則係蔡○之配偶,此有上開繼承系統表、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等均係蔡○之繼承人之情,殆無疑義。
㈢復依民法第828 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故在蔡○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蔡○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縱認蔡○在生前,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授權被告辦理帳戶內款項之存取,惟在蔡○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既歸於消滅,再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之權利,其對被告曾為之授權同意甚或委任關係,亦一併於死亡時失去效力或終止,被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在蔡○死亡後,仍對上開帳戶有管理之權限,而認其得於蔡○死亡後領取上開款項。詎被告竟於蔡○死亡後之前揭時、地,在未經有權處分之全體所有繼承人同意,即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使得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將系爭帳戶款項辦理提出後,交付無權收領之被告,並使得全體繼承人應公同共有之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彰彰明甚。
㈣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的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是伊在保管及運用,而當初是他們當事人去開戶後交給伊父親,伊父親再交給伊運用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99頁),顯見告訴人等是授權蔡○使用系爭帳戶,蔡○再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是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並無存有任何之委任關係,故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不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即有害於委任人即蔡○利益之虞,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等主張若不繼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支付蔡○家族相關費用,即有害於告訴人等之利益,是被告於蔡○死亡後,在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前,既不能再以告訴人等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竟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蔡○家族房地之銀行貸款、稅捐、水電費、管理費、雜支費用等,且被告於蔡○死亡後所支出上開費用高達300 多萬云云,而此雖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衡以系爭帳戶之款項於蔡○生前既屬蔡○所實際管領之財產,故上開款項於蔡○死後該部分財產自應屬蔡○遺產之一部分,是被告縱將所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用於蔡○家族之上開費用,惟此亦僅屬蔡○之遺產如何運用、分配之情,僅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有關,要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故本件自難僅因被告將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用於蔡○家族之相關費用,即認被告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有來自其母及胞弟所有,故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全屬於蔡○之遺產云云,惟衡以系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縱有屬於被告之母及其胞弟所匯之款項,然因此部分亦僅涉及該款項是否須全列入蔡○遺產,此仍無法使被告當然取得能以告訴人等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故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告訴人等之名義提領上開款項,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復辯稱:伊於蔡○死亡後,仍持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但此均係用來支付包括告訴人等各繼承人之費用,而告訴人等亦繼續受領,足見蔡○生後,告訴人等仍有同意及授權被告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云云。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父親原本規畫是用蔡○○之收入來支應其生活費才開立這個帳戶,而不夠的部分才由伊負責調等語(見本院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3453號卷第26頁反面),是蔡○生前既由被告統籌負責支付告訴人等生活費用之責,惟因該款項並不單僅由系爭帳戶內提領支付,是告訴人等於蔡○生後,縱有繼續受領被告所交付相關生活費,此亦不代表告訴人等即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之「名義」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取款憑條上盜用「蔡○○」、「蔡○○○」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將其父親蔡○所管領,並以告訴人蔡○○、蔡○○○名義所開立帳戶內款項提領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告訴人蔡○○部分)及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6 日(告訴人蔡○○○部分)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提款手續,顯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在華南銀行內,另蓋用告訴人蔡○○之印章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提款金額12萬5010元、15萬10元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在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附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第18、33、35頁),而此部分亦屬被告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所提領之款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於此,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既漏未論及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在華南銀行內,以告訴人蔡宗裕名義所提領之款項12萬5010元、15萬10元乙節,自有未洽。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以前揭辯詞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並非在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距1 日至25日不等,認被告上開所犯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已均如前所認,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及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領取存款及匯款予他人之行為,影響真正名義人蔡○之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依照父親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家族生活費用,立意良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本件自不宜再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榮蔚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蔡○○、蔡○○○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