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榮蔚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華南銀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提款金額均為其填寫,其上之「蔡宗裕」、「蔡詹水雲」印章亦為其所蓋用,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蔡成生前所管領,而以告訴人蔡宗裕、蔡詹水雲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印章平時均由其保管,蔡成生前亦均由其處理領款事宜,其提領蔡宗裕、蔡詹水雲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過蔡成之授權,且該等款項皆用以支付之家族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蔡成於生前縱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其所管領之存款,此同意或授權亦應僅限於蔡成生存期間,蔡成既已於98年11月3日辭世,其權利能力於斯日即告終止,該授權行為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此時應由蔡成之繼承人依相關規定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蔡成之遺產。被告捨此未為,逕冒用已死亡之蔡成生前所管領,而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及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據以領款,已足生損害於蔡成之其他繼承人及銀行管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是否將其前述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家族生活費用或蔡成之相關喪葬費用,蔡成生前是否授意將該等遺產贈與被告,僅屬蔡成之遺產分配或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要與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其空言否認犯罪,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蔡榮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蔡宗裕」、「蔡詹水雲」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將其父親蔡成所管領,並以告訴人蔡宗裕、蔡詹水雲名義所開立帳戶內款項提領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告訴人蔡宗裕部分)及98年11月30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告訴人蔡詹水雲部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辦理提款手續,顯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領取存款及匯款予他人之行為,影響真正名義人蔡成之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依照父親蔡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家族生活費用,立意良善,且其本身未獲利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提款及匯款之便利,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歷偵查程序及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榮蔚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蔡宗裕、蔡詹水雲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