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 原告
- 蔡宗裕
- 原告
- 蔡詹水雲
- 原告
- 上二人共同 林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尤柏燊律師
- 被告
- 蔡榮蔚
- 訴訟代理人
- 游鉦添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大偉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詹水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蔡宗裕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於取款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並持以向銀行盜領原告名下帳戶屬原告所有之存款,為此訴請原告賠償其所盜領之金額及侵害原告姓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是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原告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具有訴訟實施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訴外人蔡城所有,應屬蔡城之遺產,而蔡城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他人,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蔡宗裕及被告均為訴外人蔡城(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死亡)之子,被告與原告蔡宗裕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原告蔡詹水雲則係蔡城之妻及原告蔡宗裕之母。被告明知以原告蔡宗裕、蔡詹水雲名義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內之款項(下稱系爭存款)分別係原告蔡宗裕、蔡詹水雲所有,授權蔡城支配動用,詎被告於蔡城死亡後,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擅自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蔡宗裕之印文,提領系爭A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 萬元、77萬元、5萬元、8萬6千元,共計956,000元;另先後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擅自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蔡詹水雲之印文,提領系爭B帳戶內之款項135萬5,163元、17萬5,600元、17萬元,共計1,700,763元。
㈡、縱認蔡城僅係借用原告等人之名義開戶,惟蔡城既已死亡,該借名關係亦應隨之終止,就原告與蔡城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仍為系爭A、B帳戶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無權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從而,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蔡宗裕、蔡詹水雲其盜領之956,000元、1,700,763元,及各賠償侵害原告姓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裕1,456,000元,及自100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詹水雲2,200,763元,及自100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雖分別以原告二人名義所開立,惟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蔡城所有,蔡城於生前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交付被告保管,並由被告依蔡城之指示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家族生活費用,包含原告蔡宗裕每月房屋貸款及其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原告蔡詹水雲之生活費及其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原告蔡宗裕與蔡詹水雲住處之管理費等。雖蔡城已於98年11月3日死亡,惟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如原告未繼續繳納貸款、稅捐及水電費等,則房地將遭拍賣、罰款,而有害於蔡城之繼承人之利益,故被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得繼續處理上開事務。至被告另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蔡城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乙節,已於事前獲得蔡城之子蔡宗坤、蔡榮聰、原告蔡宗裕,及家族親屬蔡宗憲、王謝寶足之同意,是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此復經鈞院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等語置辯。
㈡、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蔡宗裕及被告均為蔡城之子,被告與原告蔡宗裕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原告蔡詹水雲則係蔡城之妻。
㈡、蔡城於98年11 月3日死亡。
㈢、被告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蔡宗裕之印文,提領系爭A 帳戶內之款項5 萬元、77萬元、5萬元、8 萬6 千元,共計956,000 元。
㈣、被告於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6 日,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蔡詹水雲之印文,提領系爭B 帳戶內之款項135 萬5,163 元、17萬5,600 元、17萬元,共計1,700,763 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印章提領存款,係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何人所有?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何人所有之爭點部分:經查,原告蔡宗裕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案件100年8月17日訊問時,曾具結證稱:系爭A帳戶係伊父親請伊本人去開立,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因伊父親有些房屋、土地之款項會匯入,匯入之款項有很多用途;該帳戶開立後均係由伊父親管理及支用,存摺及印章亦由伊父親保管,伊沒有自己保管過存摺及印章,如果伊有需要用錢時,會告知伊父親,有時伊父親會自己拿錢給伊,有時會由被告拿給伊;伊父親支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前,不用告知伊,該帳戶內之款項如何使用,除金額大筆者外,伊父親亦不會告知伊;伊約自10年前即未與伊父親同住,當時該帳戶即係由伊父親使用,分居後伊並未要求父親將帳戶返還;另以原告蔡詹水雲之名義開立之系爭另一帳戶情形與伊上開帳戶類似,亦係由伊父親管理使用,印章及存摺均由伊父親保管,除非係支用大筆款項,才會告知原告蔡詹水雲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卷100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第2至8頁)。綜合上情觀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顯係由蔡城保管使用,蔡城除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外,並有隨意動用帳戶內金額之權利。原告二人則不但未親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亦無權任意動用該帳戶內存款之權利。再衡諸原告蔡宗裕所陳開立系爭帳戶之經過、目的、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等情,顯然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多係蔡城理財所得之款項,故應認系爭帳戶應屬蔡城向原告借名登記為存款名義人,然帳戶內金額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蔡城,足認被告所辯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蔡城所有一詞,應堪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蔡宗裕、蔡詹水雲956,000元、1,700,763 元,有無理由部分: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係蔡城所有,業如上述,則於98年11月3日被繼承人蔡城死亡時起,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即屬蔡城之遺產,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查,蔡城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蔡榮聰、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訓等人,有蔡城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事實縱使屬實,但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956,000元、1,700,763元分別賠償與原告個人,而非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顯與首開說明及規定不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2 人姓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是姓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要件。
2、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上開時間在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條上,盜蓋原告2人之印文,冒用原告2人名義出具取款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足影響原告等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雖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查,被告在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條上盜蓋原告2人之印文,目的係在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該等行為,雖造成蔡城之全體繼承人財產上損失,但並無對外張揚、或濫用原告姓名權,造成對原告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情形。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蔡城所有,於蔡城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擅自動用該帳戶內存款一節為真實,然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將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而不能聲明請求返還與自己個人;又被告雖有未經同意蓋用原告印文之行為,惟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宗裕1,456,000元、原告蔡詹水雲2,200,763元,及均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