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四號
- 聲請人
- 許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前未經相對人甲○○等人之同意,擅將相對人列為「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並於該計畫書所附研究人員經歷說明書上之相關資料及填表人簽章處,偽造相對人之署名後,持交私立高雄醫學院(已改制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而獲行政院衛生署之委託,為執行該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據以向高雄醫學院領取相關研究業務費用,不法侵害相對人之姓名權。聲請人所辯曾徵得相對人之同意,且相對人之署名,係助理游麗芬所為,非其偽造云云,均不可採。參以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已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之情,則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帶民訴),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台幣二十萬元本息,並登報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或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相對人非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提起附帶民訴,原確定判決猶援引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下稱第一一一四號判例),為聲請人不利之實體判決;且無證據即推論相對人受有損害,亦見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事,均屬判決違背法令。詎原確定裁定竟未予糾正,反而駁回其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又伊嗣發現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就「計畫書」、「請款資料」上相對人之相關簽名,鑑定為非伊所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即訴外人游麗芬之夫何孟融,在另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庭訊時所證述「游麗芬婚後確有工作」之筆錄(下稱庭訊筆錄),為原確定裁定所漏未斟酌,倘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擅將其列為系爭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並於該計畫書所附研究人員經歷說明書上相關資料及填表人簽章處,偽造相對人之署名,持以行使而詐取相關研究業務費用,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難謂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犯罪致受有損害,其對聲請人提起附帶民訴,自屬於法有據。又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所揭示:「未成年子女被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之旨,因民法已於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增訂,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明文規定,本院始決議不再援用該判例,非謂姓名權受侵害者,因此不得再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況相對人本亦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前程序一審附民字卷三頁),則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判命聲請人賠償相對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是原確定裁定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之上訴,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鑑定報告書為聲請人個人所委託鑑定,聲請人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知悉其存在(見前程序二審上字卷二二三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二、(四)),當非屬於其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何孟融之證述筆錄,其證據價值本質上無異於人證。顯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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