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玉英
藍德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玉英、藍德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基於偽造文書」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0行「在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應更正為「在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證據名稱欄第4 行「取款憑條」應更正為「提款單」,並補充「證人藍德國、藍德光於偵查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得併科之罰金刑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農會、郵局盜蓋藍許秋梅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為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向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進而詐取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藍許秋梅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藍許秋梅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藍熙芝,竟罔顧告訴人對於藍許秋梅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提領藍許秋梅帳戶內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盜蓋藍許秋梅之印章,屬真正之印章,故其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已分別交付予上開農會、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9777號被 告 藍玉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德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玉英、藍德賢(所另涉之詐欺、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姐弟,均係藍許秋梅之子女。緣藍許秋梅於民國103年6月6日去世,藍玉英、藍德賢均明知未經共同繼承人藍熙芝(其父係藍許秋梅之子藍德民,於102年7月26日已歿)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於藍許秋梅生前即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共同持藍許秋梅之存摺、印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下稱冬山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下稱冬山郵局),盜用藍許秋梅之印章,而蓋印在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偽造藍許秋梅之印文後,當場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接續從冬山鄉農會、冬山郵局之藍許秋梅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藍熙芝及冬山鄉農會、冬山郵局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藍熙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於偵│藍許秋梅之冬山鄉農會、││ │查中之供述 │冬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 │章係由被告藍玉英保管,││ │ │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於藍││ │ │許秋梅死亡後,陸續至冬││ │ │山鄉農會、冬山郵局之藍││ │ │許秋梅帳戶提領款項之事││ │ │實。 │├──┼───────────┼───────────┤│ 二 │告訴人藍熙芝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三 │徐診所死亡證明書 │藍許秋梅於103年6月6日 ││ │ │死亡之事實。 │├──┼───────────┼───────────┤│ 四 │冬山鄉農會藍許秋梅帳戶│被告2人共同持藍許秋梅 ││ │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之存摺、印鑑,分別於附││ │、冬山郵局藍許秋梅帳戶│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冬││ │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山鄉農會、冬山郵局,盜││ │ │用藍許秋梅之印章,而蓋││ │ │印在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 │ │條上,接續從冬山鄉農會││ │ │、冬山郵局之藍許秋梅帳││ │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 │款項之事實。 │├──┼───────────┼───────────┤│ 五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4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 │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 │、99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 │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 │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 │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1│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號判決 │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 │ │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 │ │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 │ │行為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103年6月9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人先後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