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雪玉
- 被告
- 林陳雪香
- 被告
- 林陳雪霞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 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陳雪香、陳雪玉部分撤銷。
陳雪玉、林陳雪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陳雪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陳雪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陳雪霞(大姊)、林陳雪香(二姊)、陳雪玉(小妹)為姊妹關係,林陳雪霞與其夫林金田育有子女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林紅琪、林青蓉,陳雪玉亦與林金田同居並育有子女林祺展、林玟秀。林金田之銀行存摺、印章平素由陳雪玉保管,林陳雪霞旅美居住期間,亦將郵局存摺委由林陳雪香保管。林金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在大陸地區死亡,遺產應屬繼承人即林陳雪霞、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祺展公同共有。陳雪玉為圖日後以林金田遺留之銀行存款辦理喪葬費用提領之便,竟與林陳雪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林金田死亡後之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由陳雪玉持林金田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羅東分行)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儲蓄存單一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 存單號碼0000000), 林陳雪香持林陳雪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存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五號臺灣企銀羅東分行會合。並推由陳雪玉先以盜用林金田印章蓋於上開儲蓄存單及領息憑條上方式,偽造林金田表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及偽造林金田名義之領息憑單,欲領取定期存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利息二萬三千零十七元, 再接續以相同方式偽造林金田自該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之取款憑條乙紙,偽造完成後一併交由臺灣企銀羅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自林金田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陳雪玉再依林陳雪香所提供上開林陳雪霞之郵局帳戶資料,以林陳雪香(銀行承辦人員在匯款單上誤載為「陳夢香」)名義填寫匯款申請單,指示銀行人員將上開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匯至林陳雪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日後辦理林金田喪葬費用所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祺展。
二、案經林祺展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對上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雪玉辯稱:其係依林金田生前指示及林楷迪囑咐辦理,將林金田之存款匯入其配偶林陳雪霞帳戶內,作為喪葬費用,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被告林陳雪香辯稱:其僅係依陳雪玉所囑,單純攜帶林陳雪霞之郵局存摺前往銀行與陳雪玉會合,定期存款解約、領息及提領存款等手續皆為陳雪玉辦理,其並未參與,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林金田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在大陸地區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林陳雪霞、子女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祺展等六人等事實,為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所是認,並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多件可按。又林金田死亡,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旋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分別攜帶渠等所保管林金田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存摺、印章及儲蓄存單,及林陳雪霞所有之上開郵局,前往臺灣企銀羅東分行會合,並由陳雪玉以上述方式自林金田帳戶內提領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及存款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再匯入林陳雪霞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為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行員陳鴻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陳雪霞之上開郵局存摺影本、臺灣企銀羅東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九七)羅東字第一六三號所附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取款憑條影本,臺灣企銀羅東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七)羅東字第一八七號函暨所附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領息憑條、儲蓄存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陳雪玉辯稱其係依據林金田生前指示,於其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乙節,並無實據可佐,且縱令實在,亦因林金田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陳雪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用林金田名義製作不實之文件領款,自屬無權製作,不容資為免責之藉口。被告陳雪玉另辯稱其係依據林金田長子林楷迪囑咐辦理乙節,亦為證人林楷迪堅決否認,此部分陳雪玉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林陳雪香就林金田之遺產歸屬雖無利害關係,其亦未參與上述冒用林金田名義製作不實文件領款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明知林金田已死亡之情形下,仍依被告陳雪玉所囑,攜帶被告林陳雪霞之郵局存摺前往銀行與之會合,且於陳雪玉為上開犯行時全程在場陪同,復提供被告林陳雪霞之郵局存摺,配合陳雪玉以其名義完成匯款手續,足徵其與被告陳雪玉間,確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仍應負正犯責任。又林金田死亡後,其帳戶內之存款及滋生之利息均屬其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冒用林金田名義製作不實之文件,持向臺灣企銀羅東分行人員行使,辦理解約、提款、匯款等事宜,自足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祺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林金田之印章部分所為,係其等偽造林金田名義領息憑單、取款憑條、及在儲蓄存單上偽造林金田解約之意思等文件之部分行為,而其等接續偽造林金田名義之上開文件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陳雪香雖未參與實行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與被告陳雪玉就上開犯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陳雪玉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並在場陪同提供助力,仍屬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上開修正時,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陳雪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皆為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詳予審酌,遽為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無罪之諭知,自嫌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素行良好,渠等與林金田及林金田之繼承人分別有同居及親屬等關係,被告陳雪玉係為圖日後以林金田之遺產負擔喪葬費用時提領方便,而為上開犯行,別無其他不法目的,被告林陳雪香係為配合被告陳雪玉之要求而涉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均能坦承參與犯案情節,態度良好,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渠等偽造之上開領息憑單、取款憑條、儲蓄存單,均已交與臺灣企銀羅東分行行使,已非渠等所有,其上蓋用林金田之印文,又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林陳雪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雪玉於八十四年間因故意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陳雪霞與陳雪玉、林陳雪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林金田死亡後之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由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香為上開犯行等情,因認被告林陳雪霞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訊據被告林陳雪霞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其案發時其正旅居美國,存摺則交由林陳雪香保管,迨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始返回臺灣,對林陳雪香、陳雪玉所為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林陳雪霞出入境頻繁,其係於案發前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境前往美國,林金田死亡時暨林陳雪香、陳雪玉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仍在美國,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始入境臺灣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五十二頁)在卷可考,並經共同被告陳雪玉、林陳雪霞,證人林楷迪供述綦詳。又被告林陳雪霞赴美期間,其所有之上開存摺係交由被告林陳雪香保管,林陳雪香攜帶上開存摺前往銀行與陳雪玉會合辦理上開領款及匯款等事宜前,並未知會被告林陳雪霞,而係待其返台後,林陳雪香始將該存摺交還予被告林陳雪霞等情,亦經林陳雪香迭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被告陳雪玉於原審亦證稱:本件領款過程事先並未告知被告林陳雪霞,亦未與被告林陳雪霞聯絡,伊僅通知被告林陳雪香攜帶被告林陳雪霞之存摺至銀行辦理等語明確。再查,被告林陳雪霞與陳雪玉雖為姊妹,惟被告林陳雪霞為林金田之配偶,陳雪玉則與林金田同居,兩人各與林金田育有子女等情,有卷附林敏欽、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祺展之戶籍謄本可按,其二人基此感情糾葛,自難期相處和睦;證人林楷迪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林陳雪霞感情並不融洽等語,故陳雪玉在提領林金田之存款前,自無事先與被告林陳雪霞商議之必要,事後亦無刻意予以迴護之可能,是陳雪玉陳稱被告林陳雪霞並不知情乙節,應堪採信。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陳雪霞就林陳雪香、陳雪玉共同以林金田名義提領上開款項並存入被告林陳雪霞之帳戶乙事,事前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陳雪霞犯罪。
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陳雪霞犯罪,而諭知被告林陳雪霞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陳雪霞應與被告林陳雪香、陳雪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積極事證,漫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陳雪霞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