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 原告
- 林祺展
- 被告
- 陳雪玉
林陳雪香
林陳雪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3,5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林陳雪霞、陳雪玉、林陳雪香為姊妹關係,均明知被告林陳雪霞之夫林金田於民國94年7月3日死亡,其所遺留之財物應屬繼承人即林金田之配偶林陳雪霞及子女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祺展公同共有。竟利用保管林金田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林金田死亡後之94年7月5日,由陳雪玉、林陳雪香持林金田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定存單1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 存單號碼0000000),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15號中小企銀羅東分行,由陳雪玉先於領息憑條、儲蓄存單上盜蓋林金田之印章,以示林金田本人欲辦理含面額新台幣(下同) 2,547,074元之本金及23,017元之利息之定期存款解約及取款之意,陳雪玉另再以林金田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金田之印章,以示林金田本人欲提領中小企銀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249,700元存款之意,而偽造以林金田名義出具之領息憑條、儲蓄存單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再持之交付予中小企銀羅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再依陳雪玉指示將前開領出款項共計2,819,791元, 以林陳雪香(銀行承辦人員誤載為陳夢香)之名義轉匯至林陳雪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繼承人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祺展等人之繼承權益。案經檢察官即原告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林金田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林楷迪、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 因遺產存款遭被告等人盜領及利息損失合計為359萬4656元,被告等應將前開金額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陳雪霞、林陳雪香陳述略稱:被告等被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侵占或詐欺之侵害財產罪,原告要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又公訴人指陳雪玉領出之款項共計2,819,791元,均用於林金田之喪葬費用, 惟林金田之上開存款尚不足支付喪葬費用,被告等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為林金田之子,有負擔喪葬費義務,上開款項既不足支付喪葬費,無財產可供繼承,原告亦無權利被侵害。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已逾上開時效。
三、被告陳雪玉陳述略稱:被告依林金田生前所囑,將其存款領出供辦理後事所需,不成立犯罪。
四、證據: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被告林陳雪霞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陳雪霞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林陳雪香、陳雪玉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告林陳雪香、陳雪玉被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於林金田死亡後,以偽造林金田名義之領息憑條、儲蓄存單及取款憑條並行使之方式,提領林金田在中小企銀羅東分行之存款共計2,819,791元, 匯入林陳雪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原告(即告訴人)告訴被告林陳雪香、陳雪玉涉嫌侵占部分,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惟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而刑事程序部分本院亦僅認定被告林陳雪香、陳雪玉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渠等領取之上開款項存入林陳雪霞帳戶內後,又僅係供林金田死亡後之喪葬各費支用,被告林陳雪香、陳雪玉並無詐欺或侵占等財產上犯罪犯行,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林陳雪香、陳雪玉之上開犯行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以林金田之遺產遭被告等盜領及利息損失合計359萬4656元為由,訴請被告林陳雪香、 陳雪玉將上前開金額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