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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古振暉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訴人
蔡宗裕
上訴人
蔡詹水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榮蔚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盜領上訴人蔡宗裕、蔡詹水雲(下稱蔡宗裕、蔡詹水雲)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5萬6,000元、170萬0,763元,除應返還上開存款金額外,並請求賠償侵害姓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因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蔡宗裕、蔡詹水雲145萬6,000元、220萬0,763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上訴後,除各自請求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就分別遭提領存款部分,如認係兩造被繼承人蔡城之遺產,則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因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6,763元(956,000元+1,700,763=2,656,763)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蔡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核上開追加部分與本訴之請求為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蔡詹水雲係訴外人蔡城(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之配偶,育有子女蔡宗裕及蔡宗坤、蔡宗訓等人,被上訴人則係蔡城早年與訴外人陳英美同居所生之子。被上訴人明知以蔡宗裕、蔡詹水雲名義依序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伊所有,長期以來均將存摺、印章統一交付蔡城保管使用,僅係授權蔡城支配動用;縱認系爭A、B帳戶係屬蔡城借用伊名義所開立,借名關係於蔡城死亡時終止,其權利仍屬伊所有,只不過伊負有返還予蔡城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蔡城因車禍死亡後,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擅自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蔡宗裕之印文,提領系爭A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77萬元、5萬元、8萬6千元,共計95萬6,000元;另先後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擅自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蔡詹水雲之印文,提領系爭B帳戶內之款項135萬5,163元、17萬5,600元、17萬元,共計170萬0,763元。被上訴人上開盜領存款行為,亦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盜領伊所有存款95萬6,000元、170萬0,763元,及姓名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各50萬元。如認系爭A、B帳戶存款為蔡城所有,於蔡城死亡後為蔡城之遺產,其權利屬蔡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未經蔡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A、B帳戶款項,致蔡城全體繼承人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得對華南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前開265萬6,763元之存款債權消滅,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5萬6,763元予伊及蔡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等情。為此,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就姓名權受侵害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宗裕、蔡詹水雲各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盜領存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蔡宗裕、蔡詹水雲95萬6,000元、170萬0,763元本息。於上訴後,就盜領存款部分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5萬6,763元本息予伊及蔡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宗裕與蔡詹水雲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蔡宗裕、蔡詹水雲95萬6,000元、170萬0,7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6,763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蔡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帳戶係上訴人單純出借其名義予蔡城管理處分使用,其帳戶內款項為蔡城所有,蔡城生前即將系爭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伊保管,由伊依蔡城之指示以系爭A、B帳戶存款支付家族生活費用,包含蔡宗裕每月房屋貸款及其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學雜費,並蔡詹水雲每月3萬元生活費及其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及蔡宗裕與蔡詹水雲住處之管理費等費用。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後,上訴人同意由伊墊付蔡城喪葬費用,且仍向伊請領每月生活費用,知悉上開款項支出均係來自系爭A、B帳戶,但卻不同意蔡城下葬,致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如伊未繼續繳納貸款、稅捐及水電費等,則房地將遭拍賣、罰款,而有害於蔡城繼承人之利益,故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得繼續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是伊繼續使用系爭A、B帳戶,自屬適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存款權益或姓名權。且伊墊付蔡城之醫藥費、喪葬費及上揭受委任事務費用,共支出778萬4,649元,遠逾伊所提領之款項265萬6,763元,依民法第1148第2項及1150條之規定,蔡城全體繼承人積欠伊778萬4,649元,伊亦得主張抵銷。另上訴人就追加之訴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持用蔡宗裕之印章及存摺,提領系爭A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77萬元、5萬元、8萬6千元,共計95萬6,000元;另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持用蔡詹水雲之印章及存摺,提領系爭B帳戶內之款項135萬5,163元、17萬5,600元、17萬元,共計170萬0,763元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等件可憑(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08號偵查卷〈下稱2708號偵查卷〉影本第12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A、B帳戶款項均係其所有,縱非其所有,亦屬蔡城之遺產,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著有規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係主張就公同共有之存款債權,遭被上訴人提領,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請求返還回復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起訴,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系爭A、B帳戶係上訴人所有帳戶抑或上訴人出借其名義予蔡城管理、處分之帳戶?查蔡宗裕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這個帳戶〈即A帳戶〉是你本人去開立的嗎?)是。」「(問:這個帳戶的目的為何?)父親(即蔡城)有些款項,是一些房子、土地的款項(按指租金收入)都會匯進去,匯進去的款項有很多用途,這個帳戶是我父親請我去開的。」「(問:開完這個帳戶之後,是由何人管理及支用?)是我父親,存摺、印章都在我父親那裡。」「(問:這個帳戶你個人的錢是否會匯進去?)不會。」「(問:這個帳戶裡的錢,會用來支應你個人的開銷嗎?)不會。」「(問:據被告〈即被上訴人〉表示這個帳戶裡的錢,有用來支應你小孩的學費、補習費、學雜費等費用,有何意見?)小孩的學費我父親有交待我家族的人幫我支付。」「(問:進去這個帳戶的錢,是何人在使用?)都是父親在使用這個帳戶,如果我需要用到的時候,我再跟我父親拿。」「(問:如果是你需要使用的時候,是跟父親還是被告講,你父親都是讓何人將錢交給你?)我需要用錢時,是跟我父親說,有時候我父親會自己拿給我,有時候會交由被告拿給我。」「(問:你自己有沒有要繳納的地價稅、利息、稅務方面的負擔?你如何繳納?)有,當初父親還在世的時候,我和被告的稅都是交由會計去繳,錢的來源我不清楚,也有可能是從這個帳戶支應。」「(問:你母親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情形你清楚嗎?)都是跟我帳戶的情形類似。」(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影本卷,100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第2-6頁),足見系爭A、B帳戶係上訴人同意出借其名義予蔡城而開立,存摺、印章自始均由蔡城持有,以供蔡城就管理其房地等財產所得進出使用,系爭A、B帳戶存款管理、處分權人係蔡城,上訴人尚不得自由存、提款,如需使用相關款項,需經蔡城同意後,由蔡城提領交付或經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蔡城間成立借名契約,就系爭A、B帳戶內存款,並無上訴人所有款項,上訴人亦無管理、處分之權,上訴人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謂系爭A、B帳戶款項係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㈢蔡城生前就系爭A、B帳戶有無委任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相關款項?被上訴人於蔡城死亡後得否繼續處理相關委任事務?查蔡城早年與訴外人陳英美同居生子,其妻蔡詹水雲即與蔡城長期分居,兩人雖為配偶,但甚少互動見面,已據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兩造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可參。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蔡城過世前,都是蔡城指揮(示)蔡榮蔚、蔡榮聰(按均係蔡城與陳英美所生之子)、陳英美等人去處理錢的事(見2708號偵查卷影本99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具狀陳稱「因近年來關於家族帳戶之調度使用,係由蔡城指示被告蔡榮蔚辦理。」(見2708號偵查卷影本上訴人99年6月29日陳報狀),復自承「被告(即蔡榮蔚)家族收入多是租金收入,當初蔡城處置資產的方式就是用很多人頭,交由被告統籌。」(見2708號偵查卷影本99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戶頭裡的錢既是租金收入,而租賃物是被告名下,所以簽約名義人當然是被告。但是被告一輩子無工作,錢從何來,是蔡城所給。所以被告會將錢分配給蔡宗裕、蔡詹水雲、蔡宗訓(按亦為蔡城與蔡詹水雲所生之子)等人,這也是蔡城指示被告做的。」(見2708號偵查卷影本99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蔡詹水雲自蔡城處每月領取3萬元生活費用,蔡城98年11月3日死亡後仍按月領取3萬元,直至99年2月止;另蔡宗裕於蔡城生前即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房屋貸款、住處大廈管理費用、子女學費及學雜費等費用,至蔡城死亡後仍按期領取各項費用至99年8月之事實,有蔡宗裕房貸存摺影本、支出證明單、富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估價單、福星國民小學繳費單、長頸鹿英語三陽分校繳費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58頁),足認蔡城生前即將家族成員名下房地租金收入匯入系爭A、B帳戶,並交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委任指示被上訴人提取分配作為大房、二房及其子女家族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支出甚明,再參酌蔡城死亡後,蔡詹水雲名下土地之98年地價稅款高達135萬5,163元,亦係被上訴人在蔡城死亡後之98年11月30日,為之提取系爭B帳戶內款項135萬5,163元繳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上訴人謂伊不知蔡城生前有委任被上訴人提取處理系爭A、B帳戶款項事宜云云,自不足採。按委任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查蔡城於98年11月3日因車禍顱內創傷死亡,事出突然,致生前未及交待各項事宜之事實,有蔡城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見2708號偵查卷影本第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被上訴人生前既受蔡城委任,提領系爭A、B帳戶款項,統籌分配處理家族成員各項生活費用等支出事宜,上開提領款項支出費用,又係各家族成員按月日常生活所賴,依其性質不容中斷,且與蔡城生前指示本意相合,則被上訴人受蔡任委任處理A、B帳戶款項提領供家族成員各項生活費用支出,依其性質,不因委任人蔡城死亡而消滅,於蔡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A、B帳戶款項之遺產協議分割前自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謂系爭A、B帳戶委任契約,因蔡城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未經蔡城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行提領存款,係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而蔡城死亡後,就洽談購買擇定墓地及辦理各項法會、誦經及親友辦桌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費用,已據證人即地理風水師邱智道及統籌辦理靈堂、誦經法會及辦桌之證人王謝足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其相關喪葬費用支出已高達170餘萬元,並有上訴人所不爭支出費用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而就被上訴人辦理蔡城喪葬事宜,上訴人均曾參與洽商及出席各項法會等活動,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已據證人邱智道、王謝足證述在案(見同前證人筆錄),嗣因遺產分配事宜,大房及二房間發生爭執,大房方面始不願蔡城下葬迄今等情,並據證人邱智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系爭A、B帳戶存款,既屬蔡城之遺產,且係蔡城生前支應家族各房家庭生活等費用使用,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蔡城死亡後領取A、B帳戶內款項以憑支用蔡城喪葬費用,依上開情節,初與蔡城全體繼承人之本意並無相違,上訴人辯稱因蔡城生前已將大部分財產登記在二房名下,故認為蔡城之喪葬費用應由二房支付,伊不同意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徒以蔡城生前財產分配不公,不願分擔蔡城喪葬費用為由,嗣後發生遺產爭執,始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系爭A、B帳戶款項,係侵權行為,並侵害伊姓名權云云,自不足據。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提款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47頁以下),惟本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事法院認定結果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A、B帳戶係上訴人同意出借其名義予蔡城而開立,蔡城對帳戶內款項有管理、處分之權,並非上訴人所有。蔡城生前委任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A、B帳戶款項,統籌分配處理大房及二房家族成員間各項生活費用等支出事宜,於蔡城死亡後,依其性質,該委任契約不因蔡城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蔡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前,仍續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家族各房家庭生活等費用、稅捐及蔡城喪葬費用,尚難指係不法侵害蔡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或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宗裕與蔡詹水雲慰撫金各50萬元,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蔡宗裕、蔡詹水雲95萬6,000元、170萬0,7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6,763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蔡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揭慰撫金請求及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抵銷抗辯等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7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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