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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緝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緝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勛犯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拾捌點貳柒公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淨重18.97 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7 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按被告寄藏禁藥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無寄藏麻醉藥品及寄藏第二級毒品處罰之規定,故應適用藥事法寄藏禁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其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此已經當庭告知被告並更正簡易處刑書更正記載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而本案查扣之禁藥(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7 公克)既未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沒入銷燬,且屬違禁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末按,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所示,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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