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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偉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敏偉因犯如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詳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97年6 月9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部分,非宣告多數罰金,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偉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附表二編號1 (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 (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㈡查受刑人陳敏偉前於民國96年2 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所犯該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其他19罪(亦即,全部共2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

㈢而受刑人陳敏偉所犯如本件附表二編號2 之罪的犯罪時間(97年5 月27日),係在前述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確定(97年5 月2 日)後所犯,且本件附表二編號1 之罪既已與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二編號2 之罪即不得再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 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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