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7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6 月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9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街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9 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380 巷9 弄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8公克)、殘渣袋1 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88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 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 年內,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殘渣袋1 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