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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0 號、9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自稱「陳永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73 之3 號5 樓之乙○○之住處,推由「陳永德」持不詳工具(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該處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而踰越該鐵窗(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該屋,再開啟鐵門,與甲○○一同進入該屋,共同竊取乙○○所有及所持有之印鑑章11枚、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陳聖諺、陳聖元之國民身分證各1 紙、金戒指4 枚、金項鍊1 條及金手鍊1 條(金飾部分合計值3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乙○○於同日15時30分許,返回該住處後發現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屋內採得甲○○之指紋,送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此外,警員於失竊現場採集所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與甲○○之指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之情,有該局96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3905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前開住處之鐵窗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推由「陳永德」毀損而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並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永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共犯「陳永德」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於96年2 月27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係於96年7 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7日因通緝為警查獲逮捕到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經通緝,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上開犯行,自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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