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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等5 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9 月8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及上開更正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 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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