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彥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彥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朱彥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柒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99年7 月23日晚間11時20分前之│99年7月23日某時許 │ │ │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4431 號 │毒偵字第5994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9年度簡字第8572號 │99年度訴字第3017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10月31日 │99年10月29日 │ ├───┼────┼──────────────┼──────────────┤ │ │法 院│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99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99年12月26日 │99年12月23日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