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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李禧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字第483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㈠民國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3 月14日(聲請書誤繕為97年3 月24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18日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4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9 月24日)確定;㈣於97 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聲請書疏未敘明併科罰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3 月25日確定,是伊現因上開毀損、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伊多次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4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迄今檢察官仍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已妨害伊之行刑累進處遇之進行,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實難令人甘服其所指揮執行之方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並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或發函予檢察官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既係實際宣示聲請人所受主刑之裁判之法院,則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換言之,抗告人欲聲明異議,自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規定。是上開條文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為聲請,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㈠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3 月14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18日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4 月24日確定;㈣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3 月25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31日分別作成99年度執字第4837、4837-1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837號執行卷宗及前開4 罪刑之判決書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㈡至㈣所示3 罪刑之犯罪時間依序為96年9 月9 日、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3日止、96年8 月間某日至96年9 月13日止,均係在前揭㈠所示首先確定之毀損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7年3 月14日)之前,足認上開4 罪刑已合於刑法第53條所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雖指稱:伊曾就上開4 案件多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迄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837號執行卷內所附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內已明確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暫』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且於備註欄再記載:「接續本署98執15179 號指揮書之後執行,『俟定刑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可知檢察官就異議人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徒刑2 年6 月部分,而作成之99年度執字第4837號執行指揮書,僅係暫時性之執行指揮,仍需待檢察官檢附被告上開4 案件之全部卷證予以審核後,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執行指揮書之重新換發,因之檢察官並非對於聲請人之請求置之不理,是聲請人上開指訴,顯有誤會。況判決確定案件之指揮執行應如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檢察官之業務職權範圍之內,檢察官本可就聲請人所犯案件而為審核執行之,在其未為准否處分之前,即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聲請人尚未接獲檢察官明示拒絕之函文之前,即向本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可知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不應准允。再聲請人前揭4 罪刑既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自應就此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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