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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梅銘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梅銘方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銘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梅銘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55、5890、8138號、97年度訴字第1156、2775號及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拘役刑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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