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梅銘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9 巷17號對面,見甲○○所管領之車號N57-375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旋供己代步之用,迄至96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搭載友人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50號附近,為甲○○之朋友王順發發現後,報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王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查獲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兼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