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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銘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臺壹臺、空壓機壹臺、修邊機壹臺、單槍貳支、雙槍壹支、雷射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關於「加重」、第九至十行關於「陳置於路邊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參照)。是本件被告以撿拾路邊之石頭破壞汽車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之物品,石頭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言詞辯論時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起訴書所論之科刑法條容有未洽,爰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於⑥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3 月(共15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2 月(共15罪)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包含前開累犯評價),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暨衡量其業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72頁)、遭羈押前為待業狀態(見本院卷第72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電鋸臺1 臺、空壓機1 臺、修邊機1 臺、單槍2 支、雙槍1 支、雷射1 臺等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此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時,其用以破壞告訴人丙○○之前揭自小客車後車窗之石頭,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係被告隨手撿拾,為自然產物,並無經濟價值,且衡情被告乙○○於毀損或竊盜後均不致留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㈣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7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假釋並附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6 年
    12月20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與光明路交岔口處,見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路邊無
    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先持陳置於路邊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石頭向本案汽車後方丟砸,致本
    案汽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本案汽車,足生損害於丙○
    ○後,復沿該擋風玻璃破損處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置
    於車內之電鋸臺1 臺、空壓機1 臺、修邊機1 臺、單槍2 支
    、雙槍1 支、雷射1 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任意性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1.其所有之本案汽車於上開│
│    │於警詢之證述      │  案發時停放於案發地路邊│
│    │                  │  ,本案汽車之後方擋風玻│
│    │                  │  璃於案發時地遭他人砸毀│
│    │                  │  ,置於車內之電鋸臺1臺 │
│    │                  │  、空壓機1臺、修邊機1臺│
│    │                  │  、單槍2支、雙槍1支、雷│
│    │                  │  射1臺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
│    │                  │  。                    │
│    │                  │2.其就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提│
│    │                  │  出告訴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警方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
│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器,比對畫面中竊嫌於犯案│
│    │員職務報告1份     │後所騎乘逃離現場之機車車│
│    │                  │牌號碼及該車牌號碼之登記│
│    │                  │車主等資料,查悉上開機車│
│    │                  │之登記車主為被告,進而查│
│    │                  │悉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所為之│
│    │                  │事實。                  │
├──┼─────────┼────────────┤
│ 4  │案發時案發現場監視│被告於案發時地自本案汽車│
│    │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 │後方進入本案汽車內竊取上│
│    │張                │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    │                  │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5  │本案汽車於案發後之│本案汽車之後方擋風玻璃於│
│    │車損照片共5張     │案發時地遭他人砸毀之事實│
│    │                  │。                      │
├──┼─────────┼────────────┤
│ 6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上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
│    │資料報表清單影本1 │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之
    電鋸臺1 臺、空壓機1 臺、修邊機1 臺、單槍2 支、雙槍1
    支、雷射1 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