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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梅銘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所犯,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三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七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等四確定判決判處徒刑之竊盜等十罪,經同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部分,雖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終結;惟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按:係指該第一六一八、一九五四號判決》附表一部分),因與上述十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尚未指揮執行),有全國刑案(按:非常上訴書漏繕「案」字)資料查註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四號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等十罪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至十二月所犯本案竊盜罪,自不成立累犯,詎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

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下稱①案);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間,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四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判處其中一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其餘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下稱②案);又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十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③案);再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④案)。

㈡①、②、③、④案,曾經新北地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下稱甲裁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下稱⑤案)。

㈣因⑤案與①、②、③、④案合於數罪併罰,嗣經新北地院於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九八0號案件執行(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

被告上開前案之裁判、執行各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一三頁、新北地檢署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九八0號執行案全卷)。

據上,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犯本案竊盜三罪之際,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形式上雖已執行,然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三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各處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原判決漏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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