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梅銘方
- 選任辯護人
- 蔡思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311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梅銘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具狀上訴,惟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亦未到庭答辯。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曾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且正值青年,未思尋正途,竟徒手破壞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能警惕,又再犯本案,本應嚴懲;惟考量告訴人陳柏丞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再則,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前因另案遭羈押,就和解一事事實上有困難,現已暫時出監,仍希望能賠償告訴人以達成和解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07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案經本院安排於108年3 月8 日進行調解,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場,嗣經本院撥打電話亦因空號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3 至105 、109 至111 、1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斯時並未因人身自由遭公權力拘束而不能自行到場調解之情事,其仍未到場調解,是無從執此推論原審就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有何未及審酌之處;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是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審理傳票而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各1 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47 、153 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銘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銘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梅銘方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0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3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未思尋正途,竟徒手破壞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
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能警惕,又
再犯本案,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
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梅銘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銘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假釋並附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7 年3 月
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內,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打破陳柏丞之報廢車輛之車窗,致
該車窗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梅銘方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證 │ │
├──┼───────────┼────────────┤
│ 3 │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全部犯罪事實。 │
│ │4 月30日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梅銘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只
是心情不好,打破車窗而已等語,而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
陳柏丞車內之紙箱,雖遭劃破,且其內之物品有遭他人拿取
之痕跡,惟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人證可供本署傳喚查
證,亦無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得以還原事發經過以釐清案
情,尚難排除告訴人之物品係遭他人拿取之可能,本件實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因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