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梅銘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一○二年度易字
第一六一八、一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七○九、七一○、七一一、七一二
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①、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壹罪。②、如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即其附表二所載之貳拾罪。③、如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壹罪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上開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共壹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於96年至97年間所犯,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38號、97年度訴字第1156號、97年度訴字第2775號、97年度易字第2219號等4確定判決判處徒刑之竊盜等10罪,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部分,雖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終結;惟被告另於97年2月1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8、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部分),因與上述10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尚未指揮執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非字第18號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等10罪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與少年曾○○所犯本案共同竊盜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101年7月至12月之本案竊盜罪及101年11月19日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自不成立累犯,詎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等共十罪,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三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將上述竊盜等共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等共十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雖於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終結;惟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一九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竊盜罪部分);而被告犯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因與其另犯上述竊盜等共十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法院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定,就上述竊盜等共十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目前尚未指揮執行,此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定(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非字第一八號卷內)可稽。是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等共十一罪,既經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均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①、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與少年曾○○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竊盜一罪。②、自一○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二所載之竊盜共二十罪。③、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對於少年犯詐欺取財一罪,均不能成立累犯。原確定判決未及查明,對於被告所犯上述①、②、③共二十二罪均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上述①、②、③共二十二罪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所犯如前述①所示之竊盜一罪,及②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十八罪部分,合計共十九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前述①所示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共十九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二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一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救濟。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加重竊盜罪部分,並無累犯之問題,亦未據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主 文│備 註│ ├──┼────┼────┼───┼─────────────┼─────┼─────────┼─────┤ │ 1 │101 年7 │新北市八│財團法│甲○○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起訴書附表│ │ │月29日早│里區○○│人自行│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條第1 項第│設備竊盜罪,處有期│編號二 │ │ │上7 時20│○道00號│車新文│使用的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2款、第3款│徒刑柒月。 │ │ │ │分許 │「新北市│化基金│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設於│ │ │ │ │ │ │自行車租│會 │左址的「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 │ │ │ │ │ │借站八里│ │八里站」,持上開螺絲起子撬│ │ │ │ │ │ │站」 │ │開前開租借站裝設在牆上而具│ │ │ │ │ │ │ │ │有防盜功能之鐵捲門電源控制│ │ │ │ │ │ │ │ │盒外殼面板,使以毀壞而失去│ │ │ │ │ │ │ │ │防盜作用,再按壓電源盒的按│ │ │ │ │ │ │ │ │鈕,藉以開啟鐵捲門後,進入│ │ │ │ │ │ │ │ │前開租借站內,徒手竊取財團│ │ │ │ │ │ │ │ │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所有│ │ │ │ │ │ │ │ │而由前開租借站服務人員高水│ │ │ │ │ │ │ │ │谷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現金 │ │ │ │ │ │ │ │ │新台幣(下同)5,000元。 │ │ │ │ ├──┼────┼────┼───┼─────────────┼─────┼─────────┼─────┤ │ 2 │101 年8 │新北市八│康遠東│甲○○攜帶前開可供兇器使用│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 │ │月11日上│里區○○│ │的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於左│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三 │ │ │午9 時40│路000 巷│ │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康遠東的│3 款 │ │ │ │ │分許 │內「○○│ │雇主設在左址的「○○營養三│ │ │ │ │ │ │營養三明│ │明治」店前(該店係以木頭臨│ │ │ │ │ │ │治」 │ │時搭建,未附著固定於土地上│ │ │ │ │ │ │ │ │而非不動產),見無人看管,│ │ │ │ │ │ │ │ │認有機可趁,先持其隨身攜帶│ │ │ │ │ │ │ │ │的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基隆營│ │ │ │ │ │ │ │ │養三明治」店門的木頭,再由│ │ │ │ │ │ │ │ │縫隙鑽入店內,徒手竊取康遠│ │ │ │ │ │ │ │ │東所有而放置在該店內的現金│ │ │ │ │ │ │ │ │2,500 元。 │ │ │ │ ├──┼────┼────┼───┼─────────────┼─────┼─────────┼─────┤ │ 3 │101 年9 │新北市三│蘇培雅│甲○○於左列時間,行經設於│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22日13│重區「二│ │左址的「二重清水公園」,見│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四 │ │ │時30分許│重清水公│ │蘇培雅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園」 │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算壹日。 │ │ │ │ │ │ │且機車電門鎖已插上鑰匙,認│ │ │ │ │ │ │ │ │有機可趁,遂趨前扭動鑰匙發│ │ │ │ │ │ │ │ │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而竊得蘇培雅所有機車1輛 │ │ │ │ │ │ │ │ │得逞。 │ │ │ │ ├──┼────┼────┼───┼─────────────┼─────┼─────────┼─────┤ │ 4 │101 年10│新北市蘆│張博韋│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1 日1 │洲區○○│ │,見張博韋所有車號000-000 │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五 │ │ │時30分許│街00巷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弄與環提│ │管,認有機可趁,以從地上拾│ │算壹日。 │ │ │ │ │大道路口│ │起不詳姓名人士遺留在該處的│ │ │ │ │ │ │ │ │機車鑰匙1 支,插入張博韋所│ │ │ │ │ │ │ │ │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 │ │ │ │ │ │ │ │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 │ │ │ │ │ │ │ │現場,而竊得張博韋所有機車│ │ │ │ │ │ │ │ │1 輛得逞。 │ │ │ │ ├──┼────┼────┼───┼─────────────┼─────┼─────────┼─────┤ │ 5 │101 年10│新北市五│楊麗雪│甲○○於101 年10月10日20時│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10日22│股區○○│、葉秀│許,騎乘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失│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六 │ │ │時20分許│路0 段 │琴 │竊機車即車號000-000 號重型│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起訴書│000 號「│ │機車,至設於左址的檳榔攤,│ │算壹日。 │ │ │ │附表誤載│○○檳榔│ │與檳榔攤店員葉秀琴閒聊,而│ │ │ │ │ │為同日18│攤」 │ │於左列時間,趁葉秀琴進入檳│ │ │ │ │ │時許) │ │ │榔攤後方廁所如廁,而不注意│ │ │ │ │ │ │ │ │之際,徒手將用以裝放檳榔攤│ │ │ │ │ │ │ │ │營業收入的抽屜,予以開啟,│ │ │ │ │ │ │ │ │並徒手竊取楊麗雪所有而由葉│ │ │ │ │ │ │ │ │秀琴持有且放置在該抽屜內的│ │ │ │ │ │ │ │ │7,000元得逞。 │ │ │ │ ├──┼────┼────┼───┼─────────────┼─────┼─────────┼─────┤ │ 6 │101 年10│新北市蘆│梁英輝│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20日12│洲區○○│ │,見梁英輝管領之車號000-00│條第1 項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編號七 │ │ │時5分許 │街000 巷│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00之0 號│ │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地拾起│ │算壹日。 │ │ │ │ │前 │ │石頭砸向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 │ │ │ │ │ │ │ │窗,致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窗│ │ │ │ │ │ │ │ │破裂而毀壞,再將手伸入破裂│ │ │ │ │ │ │ │ │的車窗內,開啟車門後,進入│ │ │ │ │ │ │ │ │車內竊取梁英輝所有而裝置在│ │ │ │ │ │ │ │ │車內的導航機1 台、藍牙耳機│ │ │ │ │ │ │ │ │1副 、行車紀錄器1 台,以及│ │ │ │ │ │ │ │ │梁英輝所有而放置在車內的現│ │ │ │ │ │ │ │ │金6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7 │101 年11│新北市蘆│羅暐晟│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12日14│洲區○○│ │,見羅暐晟所有車號0000-00 │條第1 項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八 │ │ │時56分許│○路○段│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000 號前│ │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地拾起│ │算壹日。 │ │ │ │ │ │ │石頭砸向上開小客車右前車窗│ │ │ │ │ │ │ │ │,致上開小客車右前車窗破裂│ │ │ │ │ │ │ │ │而毀壞,再將手伸入破裂的車│ │ │ │ │ │ │ │ │窗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 │ │ │ │ │ │ │ │竊取羅暐晟所有而裝置在車內│ │ │ │ │ │ │ │ │的Mio-MOV765導航機1 台,得│ │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8 │101 年11│新北市蘆│陳星光│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27日6 │洲區○○│ │,見陳星光所有車號000-000 │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九 │ │ │時30分許│路00巷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號前 │ │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 │算壹日。 │ │ │ │ │ │ │的機車鑰匙1 支,插入陳星光│ │ │ │ │ │ │ │ │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 │ │ │ │ │ │ │ │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 │ │ │ │ │ │ │ │開現場,而竊得陳星光所有機│ │ │ │ │ │ │ │ │車1 輛得逞。 │ │ │ │ ├──┼────┼────┼───┼─────────────┼─────┼─────────┼─────┤ │ 9 │101 年12│新北市蘆│施文政│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5 日0 │洲區○○│ │,見施文政所有車號000-000 │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 │ │ │時10分許│街000 巷│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00號前 │ │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 │算壹日。 │ │ │ │ │ │ │的機車鑰匙1 支,插入施文政│ │ │ │ │ │ │ │ │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 │ │ │ │ │ │ │ │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 │ │ │ │ │ │ │ │開現場,而竊得施文政所有機│ │ │ │ │ │ │ │ │車1 輛得逞。 │ │ │ │ ├──┼────┼────┼───┼─────────────┼─────┼─────────┼─────┤ │10 │101 年12│新北市樹│張峻銘│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5 日凌│林區○○│ │,見張峻銘管領之車號00-000│條第1 項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一 │ │ │晨某時許│街000 號│ │號拖吊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前 │ │,認有機可趁,隨地拾起石頭│ │算壹日。 │ │ │ │ │ │ │砸向上開大貨車右前車窗,致│ │ │ │ │ │ │ │ │使上開大貨車右前車窗的玻璃│ │ │ │ │ │ │ │ │龜裂,再以手肘撞擊該龜裂的│ │ │ │ │ │ │ │ │車窗,使之破裂而毀損,將手│ │ │ │ │ │ │ │ │伸入破裂的車窗內,開啟車門│ │ │ │ │ │ │ │ │後,進入車內竊取張峻銘所有│ │ │ │ │ │ │ │ │而放置在車內的音響1 台,得│ │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11 │101 年12│新北市蘆│沈宗翰│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6 日3 │洲區○○│ │,見沈宗翰所有車號000-000 │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二 │ │ │時50分許│街00號前│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騎樓 │ │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 │算壹日。 │ │ │ │ │ │ │的機車鑰匙1 支,插入沈宗翰│ │ │ │ │ │ │ │ │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 │ │ │ │ │ │ │ │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 │ │ │ │ │ │ │ │開現場,而竊得沈宗翰所有機│ │ │ │ │ │ │ │ │車1 輛得逞。 │ │ │ │ ├──┼────┼────┼───┼─────────────┼─────┼─────────┼─────┤ │12 │101 年12│新北市蘆│林元在│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9 日1 │洲區○○│ │,見林元在配偶王枝梅所有而│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三 │ │ │時許 │街000 號│ │交由林元在管領之車號000-00│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前 │ │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算壹日。 │ │ │ │ │ │ │看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 │ │ │ │ │ │ │ │獲的機車鑰匙1 支,插入林元│ │ │ │ │ │ │ │ │在管領之前開機車鑰匙孔,加│ │ │ │ │ │ │ │ │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 │ │ │ │ │ │ │ │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林元在│ │ │ │ │ │ │ │ │管領使用之機車1 輛得逞。 │ │ │ │ ├──┼────┼────┼───┼─────────────┼─────┼─────────┼─────┤ │13 │101 年12│新北市蘆│林景雲│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10日早│洲區○○│ │,見林景雲所有車號000-000 │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四 │ │ │上8 時許│○路0 號│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起訴書│前 │ │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 │算壹日。 │ │ │ │附表誤載│ │ │的機車鑰匙1 支,插入林景雲│ │ │ │ │ │為同日15│ │ │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 │ │ │ │ │時52分許│ │ │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 │ │ │ │ │) │ │ │開現場,而竊得林景雲所有機│ │ │ │ │ │ │ │ │車1 輛得逞。 │ │ │ │ ├──┼────┼────┼───┼─────────────┼─────┼─────────┼─────┤ │14 │101 年12│新北市蘆│邵金枝│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10日23│洲區○○│ │,見邵金枝所有而交由配偶顏│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五 │ │ │時許 │街000 號│ │仙男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前 │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算壹日。 │ │ │ │ │ │ │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的機│ │ │ │ │ │ │ │ │車鑰匙1 支,插入邵金枝所有│ │ │ │ │ │ │ │ │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 │ │ │ │ │ │ │ │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 │ │ │ │ │ │ │場,而竊得邵金枝所有機車1 │ │ │ │ │ │ │ │ │輛得逞。 │ │ │ │ ├──┼────┼────┼───┼─────────────┼─────┼─────────┼─────┤ │15 │101 年12│新北市蘆│許政鍇│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22日中│洲區○○│ │,見許政鍇向陳潤泰購得而為│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六 │ │ │午12時許│街000 號│ │許政鍇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起訴書│前 │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算壹日。 │ │ │ │附表誤載│ │ │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的機│ │ │ │ │ │為同日15│ │ │車鑰匙1 支,插入許政鍇所有│ │ │ │ │ │時許) │ │ │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 │ │ │ │ │ │ │ │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 │ │ │ │ │ │ │場,而竊得許政鍇所有機車1 │ │ │ │ │ │ │ │ │輛得逞。 │ │ │ │ ├──┼────┼────┼───┼─────────────┼─────┼─────────┼─────┤ │16 │101 年12│新北市蘆│林芷薇│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24日4 │洲區○○│ │,見林芷薇胞弟林武逸所有而│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七 │ │ │時10分許│街000 號│ │交由林芷薇管領之車號000-0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前 │ │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算壹日。 │ │ │ │ │ │ │看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 │ │ │ │ │ │ │ │獲的機車鑰匙1 支,插入林芷│ │ │ │ │ │ │ │ │薇管領之前開機車鑰匙孔,加│ │ │ │ │ │ │ │ │以扭動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 │ │ │ │ │ │ │ │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林芷薇│ │ │ │ │ │ │ │ │管領使用之機車1 輛得逞。 │ │ │ │ ├──┼────┼────┼───┼─────────────┼─────┼─────────┼─────┤ │17 │101 年12│新北市蘆│李方檸│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26日8 │洲區○○│ │,見李方檸所有車號000-000 │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八 │ │ │時5分許 │街00巷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弄0號前 │ │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 │算壹日。 │ │ │ │ │ │ │的機車鑰匙1 支,插入李方檸│ │ │ │ │ │ │ │ │所有機車鑰匙孔,加以扭動鑰│ │ │ │ │ │ │ │ │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 │ │ │ │ │ │ │ │現場,而竊得李方檸所有機車│ │ │ │ │ │ │ │ │1 輛得逞。 │ │ │ │ ├──┼────┼────┼───┼─────────────┼─────┼─────────┼─────┤ │18 │101 年12│新北市蘆│陳蘇堯│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25日早│洲區○○│ │,見陳蘇堯所有車號000-000 │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十九 │ │ │上7 時40│路00號前│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分許(起│ │ │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 │算壹日。 │ │ │ │訴書附表│ │ │的機車鑰匙1 支,插入陳蘇堯│ │ │ │ │ │誤載為同│ │ │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 │ │ │ │ │年月26日│ │ │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 │ │ │ │ │17時許)│ │ │開現場,而竊得陳蘇堯所有機│ │ │ │ │ │ │ │ │車1 輛得逞。 │ │ │ │ ├──┼────┼────┼───┼─────────────┼─────┼─────────┼─────┤ │19 │101 年12│新北市蘆│林瑞藤│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28日0 │洲區○○│ │,見林瑞藤所有而交由女兒林│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二十 │ │ │時43分許│路00巷0 │ │雅慧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重│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號前 │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算壹日。 │ │ │ │ │ │ │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的機│ │ │ │ │ │ │ │ │車鑰匙1 支,插入林瑞藤所有│ │ │ │ │ │ │ │ │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鑰匙│ │ │ │ │ │ │ │ │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 │ │ │ │ │ │ │場,而竊得林瑞藤所有機車1 │ │ │ │ │ │ │ │ │輛得逞。 │ │ │ │ ├──┼────┼────┼───┼─────────────┼─────┼─────────┼─────┤ │20 │101 年12│新北市蘆│張永隆│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月31日0 │洲區○○│ │,見張永隆所有車號000-000 │條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編號二一 │ │ │時26分許│○路000 │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巷00號 │ │管,認有機可趁,以上開拾獲│ │算壹日。 │ │ │ │ │ │ │的機車鑰匙1 支,插入張永隆│ │ │ │ │ │ │ │ │所有機車之鑰匙孔,加以扭動│ │ │ │ │ │ │ │ │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 │ │ │ │ │ │ │ │開現場,而竊得張永隆所有機│ │ │ │ │ │ │ │ │車1 輛得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