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梅銘方
- 被告
- 林純安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68
號、第17357號、第17490號、第18029號、第 18189號、第20963
號、第23495號、第2382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86
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第2887號、第2888號、第2889
號、第2890號、第28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安犯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與林純安為男女朋友,因亟需用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撿拾路旁之石頭,敲破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窗,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癸○○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帶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欄,供己花用殆盡。
(二)癸○○、林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癸○○騎乘機車搭載林純安於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林純安在旁把風,由癸○○撿拾路旁之石題,敲破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車輛之車窗,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人(附表編號 2至3、6至7、9至13及16至17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共同竊取附表編號2至17所示車輛內各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癸○○將竊得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物品帶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欄,供己及林純安購買食品均花用殆盡。
(三)癸○○、林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癸○○騎乘機車搭載林純安於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林純安在旁把風,由癸○○分別以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周凱鴻、未○○、陳意賢、丑○○、潘湧樺、子○○、乙○○、丁○○、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申○○、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林純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凱鴻、寅○○、申○○、甲○○、陳意賢、丑○○、潘湧樺、子○○、乙○○、丁○○、辛○○、未○○、證人即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郭庭均、證人即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人員林宥均、證人即頂帥金屬有限公司人員蔡淑玲、午○○、辰○○、卯○○、庚○○、戊○○、巳○○、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495卷第9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23827卷第7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18189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18029卷第13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17490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6頁、第 49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0頁、107年度偵字第17357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107年度偵字第20963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 31至33頁、第35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1676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順揚汽車維修單影本、蘆洲分局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87157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卷第27至29頁、第61至86頁、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卷第9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5頁、第 59至91頁、107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第21至25頁、第 33頁、107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第23頁、第25至31頁、第37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9頁、107年度偵字第 17357號卷第93頁、107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47頁、第63至95頁、107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45至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至95頁、107年度偵字第20963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第75至79頁、第83至至87頁、第91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7至11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 133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45頁 ),足認被告癸○○、林純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如附表編號1、4至5、8、14至15所示犯行,被告癸○○或被告 2人均以撿拾路旁之石頭破壞被害人車輛入內行竊車內財物之方法,行竊得手,毀損部分且據告訴,核被告癸○○於附表編號1、4至5、8、14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編號 2至3、6至7、9至13、16至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純安於附表編號4至5、8、14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編號2至3、6至7、9至13、16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23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附表編號4至5、8、14至15部分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被告癸○○所涉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4至5、8、14至15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或被告 2人敲破他人車輛之車窗後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癸○○或被告 2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4至5、8、14至15所示之車窗玻璃為如附表編號1、4至
5、8、14至15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竟持石頭強行敲破後而進入如附表編號1、4至5、8、14至15所示之人管領支配之車輛,自有毀損犯意,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54條罪嫌。公訴意旨以被告僅欲竊取置於車內之財物,被告並無毀損犯意等語,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實與法律規範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亦附此敘明。再被告癸○○就上開23次犯行,被告林純安就上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癸○○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復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
⑥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共15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3月(共4罪)、2月(共15罪)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⑥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癸○○、林純安 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等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癸○○為國中肄業、林純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皆未婚,並皆有 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扶養,癸○○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林純安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 2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犯罪工具即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財物,業經被告癸○○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價格變賣得款而獲利並花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價格變賣得款而獲利,且共同購買食品花用完畢,亦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以得款經朋分後當屬被告 2人個別所有,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 18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第1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 19至23所示之物,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未○○、庚○○、戊○○、巳○○、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0963號卷第 10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3頁、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第 179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犯罪地│行竊方式及竊得│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號│間 │點 │財物 │/ 告訴│ │(新臺幣│ │ │ │ │ │ │人 │ │:元) │ │ ├─┼───┼───┼───────┼───┼───┼────┼───────────┤ │1 │107年2│新北市│癸○○撿拾路旁│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犯竊盜罪,累犯,│ │ │月21日│五股區│之石頭,砸破周│己○○│ │為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凌晨1 │中興路│鴻凱所有而停放│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 │3段2巷│在左列地點車牌│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10號前│號碼ASB-6061號│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自用小客車之左│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前車窗後,徒手│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竊取置於車內之│ │ │ │。 │ │ │ │ │衛星導航1臺( │ │ │ │ │ │ │ │ │價值新臺幣〈下│ │ │ │ │ │ │ │ │同〉5,000元) │ │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 │ │ │ │ │開現場。 │ │ │ │ │ │ │ │ │ │ │ │ │ │ ├─┼───┼───┼───────┼───┼───┼────┼───────────┤ │2 │106年1│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2 月27│三重區│風,癸○○撿拾│寅○○│林純安│4,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凌晨│頂崁街│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時39 │210 巷│破寅○○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分許(│66弄後│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 │ │起訴書│方重劃│車牌號碼00-000│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誤載為│區前 │3號自用小貨車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4 時許│ │之後方車窗後(│ │ │ │,追徵其價額。 │ │ │,應予│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更正)│ │訴),徒手竊取│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置於車內之釘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枝、工具風車1│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台、砂輪機 1台│ │ │ │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及自動水平儀 1│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台(價值共計2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00元,起訴書│ │ │ │其價額。 │ │ │ │ │誤載為24,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2人得手後,隨 │ │ │ │ │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11月26│泰山區│風,癸○○撿拾│上慶機│林純安│45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凌晨│文程路│路旁之石頭,砸│電技術│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 時54│178 之│破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分許(│1 號前│顧問有限公司所│限公司│ │ │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 │起訴書│ │有而停放在左列│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誤載為│ │地點車牌號碼00│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4時54│ │B-9792號自用小│ │ │ │追徵其價額。 │ │ │分,業│ │客車後方車窗後│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經公訴│ │(毀損部分未據│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檢察官│ │告訴),徒手竊│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當庭更│ │取放置於車內之│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正) │ │工具箱 1箱(價│ │ │ │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值共計20,000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2人得手後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7年2│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4日│泰山區│風,癸○○撿拾│申○○│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3│黎明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2分│犁頭窠│破申○○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6 號前│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 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左側車窗後,徒│ │ │ │徵其價額。 │ │ │ │ │手竊取置於車內│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之衛星導航 1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車窗價值3,0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0元加計失竊物│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品價值 4,000元│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共計 7,000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2人得手後│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7年2│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4日│泰山區│風,癸○○撿拾│甲○○│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3│黎明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2分│犁頭窠│破甲○○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6 號前│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 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左側車窗後,│ │ │ │徵其價額。 │ │ │ │ │徒手竊取車內之│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衛星導航1臺(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價值 4,000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人得手後,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6 │106 年│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12月 3│林口區│風,癸○○撿拾│元譽精│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凌晨│粉寮路│路旁之石頭,砸│業有限│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0時 37│2段281│破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分許 │之 3號│公司所有而停放│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前 │在左列地點車牌│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碼 Z3-2093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自用小貨車之左│ │ │ │徵其價額。 │ │ │ │ │側車窗後(毀損│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徒手竊取置於│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車內之衛星導航│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1臺(價值4,500│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元)。2人得手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後,隨即離開現│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場。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7日│蘆洲區│風,癸○○撿拾│陳意賢│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晚間11│復興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7分│170之1│破陳意賢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號前(│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誤載為│5 號自用小客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7之1│左前車窗後(毀│ │ │ │徵其價額。 │ │ │ │號,應│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予更正│),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於車內之行車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錄器 1臺(價值│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1,000元)。2人│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8 │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蘆洲區│風,癸○○撿拾│丑○○│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2 │民族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15分│422巷8│破丑○○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2 弄28│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號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5 號自用小客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左前車窗後,│ │ │ │徵其價額。 │ │ │ │ │徒手竊取置於車│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內之衛星導航 1│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臺(價值 7,00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元)。 2人得手│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後,隨即離開現│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場。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9 │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蘆洲區│風,癸○○撿拾│頂帥金│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民族路│路旁之石頭,砸│屬有限│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0分│422巷8│破頂帥金屬有限│公司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2 弄37│公司所有而停放│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號前 │在左列地點車牌│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碼ATV-2669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自用小貨車左側│ │ │ │徵其價額。 │ │ │ │ │車窗後(毀損部│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分未據告訴),│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徒手竊取置於車│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內之衛星導航 1│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價值 5,000│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元)。2人得手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後,隨即離開現│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場。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6 年│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12月17│蘆洲區│風,癸○○撿拾│潘湧樺│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凌晨│中正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 時21│508 號│破潘湧樺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分許(│前 │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起訴書│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誤載為│ │7 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5 時31│ │右側車窗後(毀│ │ │ │徵其價額。 │ │ │分許,│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應予更│ │),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正) │ │於車內之咖啡色│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工具包 1組得逞│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2人得手後,│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1│107年2│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7日│蘆洲區│風,癸○○撿拾│子○○│林純安│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水湳街│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6分│第55號│破子○○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停車格│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61號自用小貨車│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右側車窗後(毀│ │ │ │價額。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於車內之電鑽、│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鐵鎚、鋸子各 1│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個等物(價值共│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計1,3000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 人得手後,隨│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蘆洲區│風,癸○○撿拾│乙○○│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光明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5分│第6 號│破乙○○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停車格│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M 號自用小客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左前車窗後(毀│ │ │ │徵其價額。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於車內之衛星導│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航 1臺(價值約│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3,500元)。2人│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蘆洲區│風,癸○○撿拾│午○○│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長樂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1分│125 號│破午○○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前 │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78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左前車窗(毀│ │ │ │徵其價額。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於車內之衛星導│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航1臺(價值4,5│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00元)。 2人得│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手後,隨即離開│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14│107年1│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9日│五股區│風,癸○○撿拾│丁○○│林純安│5,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凌晨2 │中興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8分 │2 段37│破丁○○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巷19號│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6 號自小客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後方車窗,徒│ │ │ │徵其價額。 │ │ │ │ │手竊取置於車內│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之破碎機 1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震動工具 1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電動工具 1臺(│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價值10,000元)│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2人得手後,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15│107年2│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3日│五股區│風,癸○○撿拾│丁○○│林純安│5,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起訴│中興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書誤載│2 段37│破丁○○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為19日│巷19號│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業經│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公訴檢│ │6 號自小客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察官當│ │之左側車窗,徒│ │ │ │徵其價額。 │ │ │庭更正│ │手竊取置於車內│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凌晨│ │之發電機、砂輪│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4時43 │ │機、電動工具各│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 │1臺(價值共計1│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4,000元)。2人│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16│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五股區│風,癸○○撿拾│辰○○│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四維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5分│155 巷│破辰○○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27號前│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91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左側車窗後(│ │ │ │徵其價額。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訴),徒手竊取│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置於車內之衛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導航 1臺(價值│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3,500元)。2人│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17│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五股區│風,癸○○撿拾│辛○○│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3│中興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0分│2 段37│破辛○○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巷15號│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U 號自小客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右側車窗後(│ │ │ │徵其價額。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訴),徒手竊取│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置於車內之行車│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紀錄器 1臺(價│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值4,000元)。2│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人得手後,隨即│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離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18│107年2│新北市│見卯○○所有而│被害人│癸○○│車牌號碼│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7日│蘆洲區│停放在左列地點│卯○○│林純安│MKA-5321│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上午 1│民族路│之車牌號碼000-│ │ │號普通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7分│167 巷│5321號普通重型│ │ │型機車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前之│13號前│機車鑰匙未拔取│ │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 │某時(│ │,由林純安在旁│ │ │ │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起訴書│ │把風,癸○○逕│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誤載為│ │以該鑰匙啟動該│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上午 9│ │車電門,騎乘該│ │ │ │價額。 │ │ │時50分│ │車搭載林純安離│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許,應│ │開現場,而竊取│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予更正│ │該車。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 │ │牌號碼MKA-5321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9│107年3│新北市│見未○○所有而│告訴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7日│蘆洲區│停放在左列地點│未○○│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晚間8 │信義路│之車牌號碼000-│ │ │還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4分│247 巷│132 號普通重型│ │ │ │元折算壹日。 │ │ │(起訴│10號前│機車鑰匙未拔取│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書誤載│ │,由林純安在旁│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為16時│ │把風,癸○○逕│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業│ │以該鑰匙啟動該│ │ │ │壹日。 │ │ │經公訴│ │車電門,騎乘該│ │ │ │ │ │ │檢察官│ │車搭載林純安離│ │ │ │ │ │ │當庭更│ │開現場,而竊取│ │ │ │ │ │ │正) │ │該車。 │ │ │ │ │ ├─┼───┼───┼───────┼───┼───┼────┼───────────┤ │20│107年2│新北市│見庚○○管領而│被害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0日│蘆洲區│停放在左列地點│庚○○│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晚間 8│信義路│之車牌號碼000-│ │ │還予林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17分│280巷2│HQH號普通重型 │ │ │松 │元折算壹日。 │ │ │許前之│號 1樓│機車鑰匙未拔取│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某時 │前 │,由林純安在旁│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把風,癸○○逕│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以該鑰匙啟動該│ │ │ │壹日。 │ │ │ │ │車電門,騎乘該│ │ │ │ │ │ │ │ │車搭載林純安離│ │ │ │ │ │ │ │ │開現場,而竊取│ │ │ │ │ │ │ │ │該車。 │ │ │ │ │ ├─┼───┼───┼───────┼───┼───┼────┼───────────┤ │21│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6日│蘆洲區│風,癸○○持自│戊○○│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晚間 9│民權路│備鑰匙啟動電門│ │ │還予李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後│184巷2│,竊取戊○○所│ │ │翰 │元折算壹日。 │ │ │之某時│號旁防│有而停放在左列│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火巷內│地點之車牌號碼│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AOG-082號(起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訴書誤載為AOQ-│ │ │ │壹日。 │ │ │ │ │082 號,業經公│ │ │ │ │ │ │ │ │訴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 │正)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後,騎乘該車│ │ │ │ │ │ │ │ │搭載林純安離開│ │ │ │ │ │ │ │ │現場,而竊取該│ │ │ │ │ │ │ │ │車。 │ │ │ │ │ ├─┼───┼───┼───────┼───┼───┼────┼───────────┤ │22│107 年│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3月28 │五股區│風,癸○○持自│巳○○│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下午│凌雲路│備鑰匙啟動電門│ │ │還予廖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 時30│2 段28│,竊取巳○○所│ │ │偉 │元折算壹日。 │ │ │分許前│之2 號│有、停放在左列│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之某時│前 │地點之車牌號碼│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NN9-521 號普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重型機車後,騎│ │ │ │壹日。 │ │ │ │ │乘該車搭載林純│ │ │ │ │ │ │ │ │安離開現場,而│ │ │ │ │ │ │ │ │竊取該車。 │ │ │ │ │ ├─┼───┼───┼───────┼───┼───┼────┼───────────┤ │23│107年3│新北市│見丙○○管領而│被害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8日│三重區│停放在左列地點│丙○○│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晚間 8│三和路│之車牌號碼000-│ │ │還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後│4段167│871號普通重型 │ │ │ │元折算壹日。 │ │ │之某時│巷21之│機車鑰匙未拔取│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1號前 │,由林純安在旁│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把風,癸○○逕│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以該鑰匙啟動該│ │ │ │壹日。 │ │ │ │ │車電門,騎乘該│ │ │ │ │ │ │ │ │車搭載林純安離│ │ │ │ │ │ │ │ │開現場,而竊取│ │ │ │ │ │ │ │ │該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