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96年6 月26日機車買賣訂購書貳紙上「趙豫杰」之署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96年6月26 日機車買賣訂購書貳紙上「趙豫杰」之署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第4 、5 行「向趙豫杰稱欲幫忙移動車號K8Q-983 號重機車,而取得趙豫杰之機車鑰匙」,更正為「以向趙豫杰佯稱欲幫忙移動車號K8Q-983 號重機車,致趙豫杰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鑰匙」、第6 行「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更正為「而詐得該機車得手」;㈤第1 行「侵入無人居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街311 號成功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內」,更正為「以打破無人居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街311 號成功國小總務處窗戶玻璃公室內,再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辦公室內」;應適用之法條欄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一、㈤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先後侵占、詐得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開96年6 月26日機車買賣訂購書貳紙上「趙豫杰」之署名2 枚及指印4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335 條、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