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梅銘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梅銘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梅銘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尋正途,竟徒手破壞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能警惕,又再犯本案,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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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梅銘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銘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假釋並附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7 年3 月
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內,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打破陳柏丞之報廢車輛之車窗,致
該車窗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梅銘方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證 │ │
├──┼───────────┼────────────┤
│ 3 │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全部犯罪事實。 │
│ │4 月30日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梅銘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只
是心情不好,打破車窗而已等語,而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
陳柏丞車內之紙箱,雖遭劃破,且其內之物品有遭他人拿取
之痕跡,惟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人證可供本署傳喚查
證,亦無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得以還原事發經過以釐清案
情,尚難排除告訴人之物品係遭他人拿取之可能,本件實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因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