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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40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簡字第25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竊盜、毀損器物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以96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㈠、前因竊盜及毀損器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㈠、㈢所示各罪刑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刑,並就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與前揭㈡所示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後徒刑與拘役接續於99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12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許,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亦有前開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4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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