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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6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耀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則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而曾就該宣告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時,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與前開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3、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693 號、第32438 號」;另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槍枝之行為,係自民國98年7 、8 月間某日起,迄99年12月11日被查獲時止,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受刑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即應為99年12月11日,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載該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7 、8 月間某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行為終了時點,既為99年12月11日,已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10月15日)之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99年7 月30日),雖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附表編號3 、4 之罪前曾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附表編號3 之罪既無從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判例、裁判意旨,附表編號3 、4 之罪原定之執行刑不當然失效,附表編號4 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6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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