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紹恩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紹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99年5 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刑確定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8 月9 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9 月3 日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無誤,爰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