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啟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一審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判決);又按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啟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7 月2 日20時7 分許後之某時」,及補充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與被告所另犯之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受理繫屬中,被告復於100 年9 月29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撤回上訴,附表編號1 、2所示2 案因而確定,至被告其餘所另犯之11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其中7 罪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就其餘4 罪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30日檢執庚字第1000000565號函所附之受刑人黃啟華100 年9 月29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撤回上訴的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後,其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11罪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部分,雖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與被告所另犯11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然被告所另犯11罪部分,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7 年2 月(共7 罪)、7 月(共4 罪),並就此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已確定之數罪,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縱事後被告上開所另犯之11罪部分經判決確定,或檢察官事後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則觀諸前揭說明,此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本件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