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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7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鎰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鎰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鎰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鎰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鎰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及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士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7021 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 7021 號」、編號 1、5、6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之「是」均應更正為「否」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書、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 年度聲字第 1883 號刑事裁定書、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35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 年度易第 367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3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7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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