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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鐵撬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鎰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0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又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0 年6 月4 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6巷3 號前,見黃壽雄所有之車牌號碼GIJ-578 號(起訴書誤載為GIJ-57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以作為代步之工具。㈡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2 支,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31 巷20號3 樓,破壞該處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並竊得屋主陳嘉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洪鎰元又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48巷6 號處(起訴書漏載6號),正欲著手行竊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該處住戶發現並報警,始當場查獲,並扣得洪鎰元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鐵撬2 支及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前開機車及附表所示財物分別經黃壽雄、陳嘉萍領回,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等,洪鎰元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鎰元對於分別在前開時間、地點,先以所有鑰匙1 支竊得車牌號碼GIJ-578 號機車1 輛,另以所有之鐵撬2支破壞鐵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得附表所示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壽雄、陳嘉萍證述遭竊情節,及證人林怡雅證述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報警之情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照片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扣案鑰匙1 支、鐵撬2 支等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依證人黃壽雄所為證述及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暨被告遭查獲時所騎乘照片所顯示,被告所竊得機車之車牌號碼應為GIJ-578 號,原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GIJ-572 號應屬誤載;至證人陳嘉萍住處遭竊之時間乙節,依證人陳嘉萍所述其與家人係於該日上午10時前出門,是被告前往行竊之時間應為10時許,原起訴書所載9 時亦屬有誤,均併予更正之;另附表所示陳嘉萍遭竊之財物部分,依證人陳嘉萍所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所載,其遭竊之財物中圓形金項鍊有2 條,分別為鑲有水鑽石3 顆及內為眼鏡蛇圖案裝飾者,復有1 元硬幣153 個,起訴書附表此部分分別有誤載及漏載,應予更正、補充之。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2 支均鐵製品,其中1 支長度為26公分,前後兩端彎曲,彎曲處均為扁平、中間有缺口之形狀,另1 支長度為42.5公分,僅一端彎曲,彎曲處為扁平狀,另一端為尖銳狀中間有缺口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有該鐵撬2 支之照片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26、27頁),是被告持以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行竊工具即鐵撬2支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被告辯稱持扣案鐵撬2 支是開門要用之工具,並沒有要持以傷害別人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最後一次甫於100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竟為繳納另案易科罰金款項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又以攜帶兇器破壞鐵門門鎖後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害人等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所求處之有期徒刑4 月、10月等刑度,尚屬過輕,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雖指被告甫另案執行完畢又犯本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雖曾有一次之竊盜前科紀錄,惟斟酌其所供述於羈押前固定受僱鄰人作風管之工作,月領約新台幣2 至3 萬元,本次係為籌措易科罰金款項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認被告應尚非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末查,扣案鑰匙1 支、鐵撬2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犯本案二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得財物及數量                              │
├───┼──────────────────────┤
│  1   │LV手提包1個                                 │
├───┼──────────────────────┤
│  2   │澳門特區千禧紀念套幣1組                     │
├───┼──────────────────────┤
│  3   │PENTAX OPTION ZR10數位相機1台               │
├───┼──────────────────────┤
│  4   │象牙白手鍊1條                               │
├───┼──────────────────────┤
│  5   │圓形金項鍊2 條(鑲有水鑽石3 顆之項鍊1 條、內│
│      │為眼鏡蛇圖案裝飾之項鍊1 條,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1條)                                       │
├───┼──────────────────────┤
│  6   │鑽石項鍊1條                                 │
├───┼──────────────────────┤
│  7   │寬版銀質手環1條                             │
├───┼──────────────────────┤
│  8   │多節式銀質手鍊1條                           │
├───┼──────────────────────┤
│  9   │Christian Dior手錶1支                       │
├───┼──────────────────────┤
│  10  │金戒指1只                                   │
├───┼──────────────────────┤
│  11  │管狀金項鍊飾品1個                           │
├───┼──────────────────────┤
│  12  │外圓內心型項鍊飾品1個                       │
├───┼──────────────────────┤
│  13  │鑰匙型金項鍊1條                             │
├───┼──────────────────────┤
│  14  │50元硬幣1 個、20元硬幣1 個、10元硬幣3 個、5 │
│      │元硬幣1 個、1 元硬幣153 個(起訴書附表漏載1 │
│      │元硬幣153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