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犯罪日期「99年4 月14日」更正為:「99年4 月17日」,及沒收部分補充:「至被告甲○○用以供本件竊盜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 支,訊據被告供稱係隨手所拾得之物等語,則該一字起子顯非被告所有,且亦未經查扣在案,是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