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10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63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鎰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呂理貴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嗣經警採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所遺留之手套、安全帽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飲料吸管,分別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發現與洪鎰元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鎰元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理貴、許益彰、蔡依珊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4日北警鑑字第1001034705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99055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 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53張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第7 、8 、11、13、14、19、23、24、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05 號卷第10、11、14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足以用以破壞鐵製大門上之門鎖,足認其材質應甚為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編號3 之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被告先後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3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385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亦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所為竊盜之犯行,與原起訴之附表編號3 事實相同,兩者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多次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部分之財物業據被害人呂理貴、許益彰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 支、一字起子1 支,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取│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物品 │ │ ├──┼─────┼─────┼───┼────────┼────────┤ │ 1. │99年1月16 │臺北縣中和│呂理貴│以自備鑰匙(未扣│洪鎰元犯竊盜罪,│ │ │日凌晨5時 │市(現改制│ │案)發動機車電門│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為新北市中│ │之方式,竊取呂理│ │ │ │ │和區)福美│ │貴所有、停放於該│ │ │ │ │路301 巷16│ │處之車牌號碼FZJ-│ │ │ │ │號前 │ │182 號重型機車,│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 │用。 │ │ ├──┼─────┼─────┼───┼────────┼────────┤ │ 2. │99年3月27 │臺北縣三重│許益彰│以自備鑰匙(未扣│洪鎰元犯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市(現改制│ │案)發動機車電門│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分許 │為新北市三│ │之方式,竊取許益│ │ │ │ │重區)大榮│ │彰所有、停放於該│ │ │ │ │街46號前 │ │處之車牌號碼GRR-│ │ │ │ │ │ │159 號重型機車,│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 │ │ │ │ │用。 │ │ ├──┼─────┼─────┼───┼────────┼────────┤ │ 3. │100年5月26│臺北市中正│蔡依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洪鎰元犯攜帶兇器│ │ │日下午約3 │區○○街33│ │對人之生命、身體│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4 時許 │號3樓 │ │、安全足以構成威│竊盜罪,累犯,處│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有期徒刑拾月。 │ │ │ │ │ │之一字起子1 支(│ │ │ │ │ │ │未扣案),至蔡依│ │ │ │ │ │ │珊之租屋處,以上│ │ │ │ │ │ │開一字起子破壞上│ │ │ │ │ │ │開租屋處之大門門│ │ │ │ │ │ │鎖後,隨即入內竊│ │ │ │ │ │ │取蔡依珊所有之筆│ │ │ │ │ │ │記型電腦2 台(總│ │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約38,000元)、│ │ │ │ │ │ │珍珠項鍊1 條(價│ │ │ │ │ │ │值約3,000 元)、│ │ │ │ │ │ │女用手錶1 只(價│ │ │ │ │ │ │值約2,000 元)、│ │ │ │ │ │ │泰迪熊玩偶2 只(│ │ │ │ │ │ │價值約600 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 │ │ │ │ │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