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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8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8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宏海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宏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罪日期  │  100年3月1日     │   100年4月21日   │  100 年7 月7 日  │  100 年7 月9 日  │
├──────┼─────────┼─────────┼─────────┼─────────┤
│偵查 (自訴) │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816、6407號  │字第5816、6407號  │字第13159 、18650 │字第13159 、18650 │
│            │                  │                  │號                │號                │
├─┬────┼─────────┼─────────┼─────────┼─────────┤
│最│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2653│100 年度易字第2653│
│實│        │1170 號           │1170 號           │號                │號                │
│  ├────┼─────────┼─────────┼─────────┼─────────┤
│審│判決日期│   100年9 月30日  │    100年9 月30日 │  100 年11月16日  │  100 年11月16日  │
├─┼────┼─────────┼─────────┼─────────┼─────────┤
│  │法院    │   士林法院       │    士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2653│100 年度易字第2653│
│判│        │1170 號           │1170 號           │號                │號                │
│  ├────┼─────────┼─────────┼─────────┼─────────┤
│決│確定日期│  100年11月7日    │   100年11月7日   │   100年12月13日  │  100年12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是         │       是         │
│數罪        │                  │                  │                  │                  │
├──────┼─────────┴─────────┼─────────┴─────────┤
│ 備   註    │一、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助字第4541號。  │一、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4655 號。  │
│            │二、編號1 、2 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二、編號3 、4 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8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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