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鍾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依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7日釋放,再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依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共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㈣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㈤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周鍾名於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後,假釋於95年間遭撤銷,自95年8 月11日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十二日,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㈢所示共4 罪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就上開㈣所示共2 罪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就上開㈤至㈦所示共4 罪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㈨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上開㈧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218 巷37之2 號3 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 年4 月5 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18公克)。

四、本件證據:

⒈被告周鍾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件。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0.091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0202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六、核被告周鍾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是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溪尾街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是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以注射針筒施打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故被告嗣於審理時又改謂其是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云云,應不可採,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09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