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宜樺原名巫金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巫宜樺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肆佰叁拾壹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生精片貳箱共陸佰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巫宜樺係址設新北市鶯歌區(即臺北縣鶯歌鎮,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鶯桃路445 號1 樓「依仁元情趣精品店」之負責人,竟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12月21日起,在前址精品店內,每週定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入內容有暴露男女裸體、性器官、描述男女性行為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大眾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後,再擺放在前揭精品店內,以30片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二、巫宜樺另明知「生精片」藥物未有行政院衛生署輸入許可證號,如未經核准而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之生精片,即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竟於100 年1 月上旬某日,以2 萬元為代價(含運費)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訂購生精片2 箱(共600 片),並與阿雄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阿雄負責於100 年1月19、20日,接續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航空快遞業者,將前揭生精片自大陸地區寄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0 年1 月21日14時許,巫宜樺接獲領貨通知,遂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323 巷16號群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取貨時,為警獲報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生精片2 箱(共600 片),經巫宜樺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址精品店進行搜索,再扣得前揭猥褻影音光碟片431 片。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宜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宜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關力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播放內容翻拍照片共30張、快遞貨運單2 張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4 月26日FDA 研字第100500412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0 年5 月4 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5155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宜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按刑事犯罪處罰販賣行為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系爭物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在前址精品店內,每週定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猥褻影音光碟片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直至100 年1 月21日始為警查獲時止,其於前揭期間內,既係意圖營利反覆在同一地點販入及賣出猥褻影音光碟片,顯具有營業性之重複實施特質,乃屬集合犯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生精片未有行政院衛生署輸入許可證號,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有前揭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知悉生精片係具有提神及解除疲勞效果之補藥,是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生精片,自屬輸入禁藥無訛,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查被告就前揭輸入禁藥犯行,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應與阿雄構成共同正犯之情,惟既仍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共犯阿雄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航空快遞業者為前揭輸入禁藥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共犯阿雄與被告先後於100 年1 月19、20日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航空快遞業者,將生精片自大陸地區寄送輸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法益相同,且渠等係基於同一訂購交易接續而為,足見犯意要屬單一而同應僅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猥褻物品及輸入禁藥二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生精片藥物與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數量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431 片,均存有猥褻之影音內容,除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生精片2 箱(共600 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尚為警扣得快遞貨運單2 張在卷,惟查前揭貨運單除均尚未經被告在收件人簽名處簽收,而尚難逕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物外,各該貨運單亦單純為大陸地區航空快遞業者所出具,由阿雄及被告付費委託寄送物品來臺之憑證,並無法益侵害危險性及諭知沒收阻絕流通之必要性,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就貨運單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 條第1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