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閩宏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1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閩宏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陸支( 香菸總重量陸點陸陸公克,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 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壹點柒壹零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陸支( 香菸總重量陸點陸陸公克,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壹點柒壹零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㈠閩宏耀①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接續前者執行,嗣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3號裁定就①、②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 月,並與③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後,復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13日,甫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5 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0之1 號3 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閩宏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於前揭時、地,同時轉讓僅供一次吸食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孫雯霞施用( 孫雯霞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捲有海洛因之香菸6支( 香菸總重量6.66公克,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 、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淨重1.711 公克,驗餘淨重1.7108公克) ,及閩宏耀所有,供其與孫雯霞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等物。經警採集閩宏耀及孫雯霞之尿液送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閩宏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雯霞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與證人孫雯霞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孫雯霞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3 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27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香菸6 支及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0026352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84380 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佐( 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60頁)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玻璃球1個、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卷第18至21頁) ,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免刑後,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轉讓予證人孫雯霞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僅係供證人孫雯霞施用一次,衡情其數量應不致逾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逾10公克,故核被告就事實一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雖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孫雯霞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6 支( 香菸總重量6.66 公克,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1.7108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 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扣案之玻璃球1 個、藥鏟1支,並係被告持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雯霞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孫雯霞分別供承、證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