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鴻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第一二八六號、第三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述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十巷六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通知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一九巷十五號前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鴻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鴻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二時間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五月五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稱: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