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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95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搶奪案件所減之有期徒刑部分,另以96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3號、97年度簡字第7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再與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新北市○○區○○路59巷6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蔡宜儒屬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宜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100 年3 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3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施用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略載為「於100 年3 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云云,亦稍有未合,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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