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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旭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劉旭晟①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簽結,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3 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2 年5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就上開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就上開③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上開②③部分之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與上開④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某KTV 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38巷5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0巷口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5 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旭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9 月1 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5 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5 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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